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81民初2880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姜恒(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中华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德润公寓6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8FEXP。
法定代表人:朱朝霞,职务经理。
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MA40QCMK2B。
法定代表人:程帅,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姜恒、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7000元;2、判决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决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被告**将帅翼驰办公楼建设木工、泥工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木工、泥工全活。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227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付。因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及被告***与被告**系违法承包合同关系,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也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该工程是与黄飞合伙,黄飞应作为共同原告,诉讼程序错误;2、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钢管等物品丢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辩称,***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涉案工程如系**带领民工组织施工,**所主张的欠款具有民工工资性质,不完全属于工程款,***不具有连带责任,如**将工程项目转交由他人完成,**则不具有诉权;***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如**对原告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2017年9月6日被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约定被告**大清包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土建工程。后被告**又将工程的木工、泥工全活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施工造价:木工110元/平方米(**另加5000元);泥工110元(包含地板砖),由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其中)承诺另加10000元;基础砖138元/立方;混凝土浇灌7元/平方;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后20天内付清全款(不包含质保金)。被告***认可尚欠被告**工程款130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完工及工程量数额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及认可工程量为3434平方米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泥工工程款计算方式的问题,协议第二条第二款虽对泥工110元是否系按每平方米计算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协议第三条“结算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及原告**、被告**、被告王军峰算账录音内容可确定泥工是按110元/平方米计算的事实,被告**主张泥工工程款是按天工计算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3434平方米,木工工程款为(110元×3434平方米+5000元)382740元,泥工工程款为(110元×3434平方米+10000元)387740元,基础砖工程款22000元,混凝土工程款为(7元×3434平方米)24038元,以上合计816518元,被告**已给付591000元,尚欠225518元,原告**主张227000元,多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用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被告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又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涉案的木工、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原告**与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其主张被告河南春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帅翼驰(河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涉案木工、泥工工程的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签订,案外人黄飞与原告**是否系合伙关系,不必然阻却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抗辩案外人黄飞未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属诉讼程序错误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25518元;
二、被告王军峰在被告**无力支付上述欠款时,对欠付被告**130000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海煜
书 记 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