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21民初295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占元大道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3XC8FEXP。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0129.15元以及利息(以210129.5元为基数,按照LPR计付,从2021年8月13日直至实际支付完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6#、8#楼二次结构及抹灰),合同约定原告清包被告**公司工程,工程名称渑池棚户改造安置社区C区项目,并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施工途中,被告违背合同约定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用并强制要求原告退场,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款共计716813.15元,被告在支付506684元劳务费用后,下欠210129.15元劳务费用,多次催要后一直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被告***未获得答辩人授权,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该劳务合同不对答辩人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并非***,被告***既未获得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与答辩人之间也无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向原告***出具答辩人的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合同处加盖答辩人的印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该劳务合同在签订时被告***为无权代理,因此该劳务合同不应对答辩人发生效力,因缔约合同发生的纠纷,也应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合同签订人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条款约束的是合同的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仅约束合同双方。答辩人对该劳务合同既不知情也不认可,该劳务合同既没有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也没有答辩人的盖章。该劳务合同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因此该合同约束的为***与***,如原告***与被告***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也应由***承担。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的是《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但该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将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因此应当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不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要求总承包单位对该费用进行先行清偿。四、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工资表均为单方制作,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仅有被告***与原告***的签字,没有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工人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上面写到的工人工资已领也不是在答辩人处领取,答辩人对该工资表不予认可。答辩人在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不是***,***以答辩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结算单、工资表等文件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答辩人对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结算单等也不予认可,合同、结算单等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诉工程项目系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而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基于职务委托,且答辩人签订合同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故依据《民法典》162条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二、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强制原告退场系因原告无法完成工程进度,严重影响了答辩人工期,答辩人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体现,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所谓的不按时支付劳务费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体现,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三、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仅具有支付80%费用的合同义务。《民法典》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双方签定的《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第四条第1项备注部分“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按其完成工程进度的80%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不予以结算。”故在双方约定了违约损失计算方法、原告具有违约行为时,答辩人有权扣除核算后工程总金额766813.15元的20%弥补其损失,即答辩人有权扣除原告劳务工程款153362.6元。四、原告除因进度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外,还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并造成答辩人损失6万元。答辩人认为依据《民法典》781条规定,答辩人具有减少价款的权利,对此损失6万元在答辩人所欠的工程款中应予扣除。综上,答辩人已经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以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与总包单位签署了渑池棚改C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履行合同,特成立乙方二次结构及抹灰班组,由乙方担任班组长,负责本工程劳务作业中的6#楼、8#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作,工程名称为渑池棚户区改造安置社区C区项目,工程地点渑池县韶山大道西侧、正学路北、苏门路南侧,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方式。乙方未完成合同约定,中途退场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0%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不予以结算。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但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章。因原告未能按工期施工,被告又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于2021年8月份退场。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两份结算单,总工程量为766813.15元,其中一份砌体、混凝土部分工程款合计732025.55元,已付50000元,扣除遗漏工程量费用2619.6元,实际应付费用679405.95元。另一份结算单结算金额为37407.2元,合计716813.15元。后原告收到工程款506684元,剩余210129.15元至今未被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劳务班组经济责任协议》,但其并没有获得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且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拒绝追认,故案涉协议对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经结算,总工程量为766813.15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中途退场按其完成工程量的80%费用进行结算,剩余部分不予以结算”,原告于2021年8月份退场,导致原告退场的原因有被告***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和原告未按工期施工等因素,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按协议约定扣除原告工程量20%的费用有失公允。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故被告***扣除原告工程量10%的费用为宜,总工程量的10%为76681.32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506684元劳务费,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3447.83元劳务费。
关于原告所诉的利息计算问题。被告***应于2021年8月13日结算后,将劳务费支付于原告,因未支付于原告,其应承担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447.83元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2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负担1414元,原告***负担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