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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22963号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3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占元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固定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运费、定损费等合计人民币133,722.72元;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722.7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宏信公司与**公司系生意合作关系。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公司就其承接的“肥西县A小学项目”与宏信公司陆续签订了五份《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信公司向**公司出租设备型号为Z45/25JRT、S1413E、660S]等自行剪刀式高空作业车以及作业平台等型号不同的设备若干,双方另就不同设备的使用租金标准、款项结算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租赁设备均用于被告承接的上述项目,**在上述合同中为**公司提供个人担保。截至目前,案涉项目的所有设备均已退场,经被告确认,**公司就上述项目租赁宏信公司设备产生的租金以及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3,722.72元,然**公司就案涉租赁项目并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宏信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宏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就涉案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合同亦是由**与宏信公司所签,对于租赁设备的种类、数量、交接等事宜,**公司均不清楚。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无效且过高,请求法院按LPR计算。三、宏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 **辩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但当时自己是代表**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合同,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自己没有仔细看宏信公司的合同,没有注意到担保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宏信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设备计算单,**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方面,**作为**公司的挂靠人和合同实际签字人,对上述证据均已表示认可;另一方面,**公司虽然在在线庭审中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明确不要求线下核对证据原件,要求庭后自行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并***后三天内向法院提供核实结果,否则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但其至今未提供核实结果。结合宏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电子存证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公司、**就“安徽省B小学校舍维修改造工程”签署《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以内部承包方式,将该工程交由**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21日,**公司向宏信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与宏信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关系。代理权限包括:1.作为**公司代表,签订纸质租赁合同或者电子租赁合同。2.作为**公司进退场授权人、结算授权人,进行业务存续期间围绕合同所产生的相关单据(进退场单、结算单等)确认操作。代理期限: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1日或至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完时止,上述两期限以最长期限为准。受委托人在授权范围内做出的行为,法律责任均由**公司承担。 基于上述授权,**代表**公司、同时作为**公司的保证人,于2021年7月至2021年8月期间,陆续与宏信公司签署五份《设备租赁合同》,并办理了设备的交接和退租事宜。《设备租赁合同》对于设备型号、数量、进场日、租金单价、交付点、物流费、定损费、清洁费、保证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租金结算及支付,合同约定,每期租金结算日为每月21日;末期租期不满一个结算周期的,设备退场次日为结算日。租金于上述结算日后15天内支付。若承租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预付租金,逾期超过15日,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关于保证事宜,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承租方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宏信公司按约提供了出租设备。待设备退租后,**代表**公司与宏信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署设备结算单确认,截至2021年8月30日,**公司拖欠宏信公司租金、物流费、定损费等合计133,722.72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宏信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按约履行出租义务后,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等费用。本案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在约定期限内,代理其实施租赁行为,故**的代理后果应由**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至于**公司与**的内部承包事宜,与宏信公司无关,应由其另行解决。 **公司作为承租人,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现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并承担逾期违约金。宏信公司变更后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起点、计算标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宏信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费用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发票事宜,**公司可另案主张。 **作为**公司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宏信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等各项费用133,722.72元; 二、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133,722.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23元(已减半),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珈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