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627民初198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建设路北段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MA40W6TU51。
负责人:石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支农路2号1号楼1单元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66988872。
法定代表人:谷西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鑫,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郭志强,男,汉族,1970年5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冯锦学,男,汉族,***年4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被告:王锦峰,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诉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郭志强、冯锦学、王锦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李志华、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忠鑫、被告郭志强、被告王锦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锦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冯锦学、王锦峰的电力安装施工队当电力安装工人。2017年4月份,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进行农村电网改造,其将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分公司又将转楼乡的农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郭志强,被告郭志强又承包给被告冯锦学、王锦峰,原告参加施工。2017年7月10日11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的高压电线与正在改造施工队的低压线路带电,将正在施工中的原告从电线杠上击落下来,造成原告摔成重伤。原告住院花去治疗费90000余元,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37天、后期护理180天、后期营养180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三期”费用、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215036.58元,所需颅骨修补术另行起诉。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与原告构不成诉讼关系,原告所称农网改造工程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既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也没有任何一方向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提及此事;涉案工程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于2017年4月发包给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农网改造工程并不是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发包给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和周口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包给了冯锦学干活,和冯锦学签订的有协议,并且协议约定给施工工人买保险,后期冯锦学是否给工人买保险不清楚,施工中出现事故也由冯锦学负责。
被告郭志强辩称,涉案工程是冯锦学通过他人找我询问拿的图纸,该工程与我没什么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锦学缺席未答辩。
被告王锦峰辩称,我不是王锦峰的合伙人,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在转楼乡农网改造工程施工中被电击伤从线杆摔下,***当即被送至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额骨及颞骨骨折。4、右侧眼眶内侧骨质欠光整。5、右侧额颞部软组织肿胀。6、双侧筛窦及蝶窦积液。7、额部头皮挫裂伤。8、右侧视神经损伤。二、右上肢外伤:右腕关节骨折。三、右膝部外伤,住院5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2141.65元。经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十级,三期评定:误工期237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并建议进行颅骨修补术。支付鉴定费2408.20元。
另查明,涉案农网改造工程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供电公司于2017年4月发包给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冯锦学。原告***系被告冯锦学雇佣的施工人员。***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摔伤,被告冯锦学作为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未注意安全事项,自身也有一定责任,为此,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减轻百分之十的比例为宜。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涉案农网改造工程的发包人,对原告***在施工中摔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太康县供电公司、郭志强、王锦峰均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应承担原告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2141.65元,2、误工费11850元(50天×237天),3、护理费9000元(50元×180天),4、营养费5400元(30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6、伤残赔偿金25438元(2年×12719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500元(酌定),9、鉴定费2408.20元。即被告冯锦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14元{(62141.65元+11850元+9000元+5400元+5500元+25438元+500元+2408.20元)×90%+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锦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8014元,被告郑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冯锦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