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通成大力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104执5441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通成大力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58号4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化铭,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江南华府C16商业楼B11007。

法定代表人:郑克义,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夏通成大力吊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宁0104民初88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通成大力吊装有限公司吊车租赁费用20万元。依法缴纳执行费2900元,以上共计202900元。但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29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内蒙古汇鑫电气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天鹏
书记员章继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