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闽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香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福州闽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芳,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珍,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香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蔡家燕。
原告福州闽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香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樟林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春芳、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樟林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护保养电梯11台,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30日止,每年的保养费为44976元,被告应以转账方式按时将维护保养费支付给原告。同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保养费给予优惠,被告经优惠后只需支付保养费(维护保养费)31800元,其他约定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保养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保养费,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2013年1月,被告声称要支付保养费,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却没有支付相应的保养费。原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拒绝支付保养费。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保养费318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159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15900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欠款31800元为基数。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
1、《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福建省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
被告香樟林物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
被告香樟林物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与原件核对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电梯(扶梯)维护保养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护保养电梯11台,电梯型号OH5100,载重量800kg,电梯所在地塔头;每年保养费44976元,被告以转账方式按时将维护保养费支付给原告,2012年3月31日前付款22488元,2012年9月30日付款22488元;原告派员定期对被告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每月进行2次维护保养以保证电梯处于完好安全使用状态。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甲方电梯发生故障需急修通知乙方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电话或传真后40分钟之内至甲方所在地进行维修;若故障中有乘客困于电梯设备内,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救,同时通知乙方,乙方承诺应在收到甲方电话通知或传真后4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理故障”;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不按维护保养的范围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导致电梯无法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有权拒付当期维护保养费并有权终止合同。2、若乙方在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未及时到甲方所在地维修,若超时壹次(接甲方电话或传真后60分钟内未到达现场),甲方将免付该台设备半个月的保养费;若超时贰次(接甲方电话或传真后60分钟内未到达现场),甲方将免付该台设备壹个月的保养费;若超时叁次(接甲方电话或传真后60分钟内未到达现场),甲方将免付该台设备服务期限内的保养费且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若甲方未能及时付款,超过叁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剩余维保费”;第八条约定:“本协议自2011年10月1日生效,至2012年9月30日止”。
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由于双方属于长期合作单位,且有其他项目合作,原告同意上述11台电梯维护保养费优惠为31800元,原合同其他约定不变。
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两份金额均为15900元的电梯保养费发票,并分别备注了“2011.10.1-2012.3.31”、“2012.4.1-9.30”的内容。
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相应保养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讼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放弃答辩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未履行电梯维护保养费的付款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18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属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香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闽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3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福州香樟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洁
人民陪审员  杨景明
人民陪审员  陈翠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