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五指山市公安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1民初576号
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远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婷,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与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庭审理,原告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兆君、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人民币442969元(其中尾款340745元,违约金102223元。注明: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原告主张按合同尾款的30%计算违约金);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智能枪弹柜项目”合同。该目于2018年1月20日开工,2019年1月25日完工,2019年1月25日通过验收,2019年1月28日进行项目结算,结算金额为人民币9751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585600元,尚欠合同尾款340745元。2019年5月17日,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复函五指山市公安局:“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智能枪弹柜项目总价格为人民币601185元,该价格含税费、运输费、安装费及技术指导费等。具体价格以实际招标价格为准,该价格仅供贵单位参考。”原告多次向被1告催要结算书确定的合同尾款,被告均以上述复函拒绝。原告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项目验收合格,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人民币975100元。虽在招投标中约定了“物价部门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的依据”,但是双方之间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项目结算并签字盖章,应该视为放弃了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应该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其次,物价部门的审核结论仅为材料价格,而本合同是项目合同,不仅包括材料价格,还包括采购成本、施工成本、税金、合理的利润、差旅费等。原告在整个项目中的采购成本人民币606870元,施工成本人民币66400元,税金人民币265038元,差旅费人民币29280元,上述成本总计967588元,被告仅以物价部门核定的材料价格向原告结算合同款,显示公平。同时,物价部门复函中明确“具体价格以实际招投标价格为准,该价格仅供贵单位参考”。最后,物价部门非法定的审计机关,不具备项目审计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审计部门非本合同的主体,其审核结论不能对抗委托人的合理诉求。审计机关审计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无论工程项目是否经过政府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政府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答辩称:1、合同中双方已经约定结算的依据是政府部门的审核结论,根据五指山市价格认定中心最终做出的该项目的总价格为601185元,所以被告愿意以这个价格结算。2、在该份价格认定的复函中,明确了该价格最高限价,包括税费、运输费、安装费、技术指导费等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其中也包括材料费。3、对结算书被告认为不能够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该份结算书是由原告制作提供的,原告上交被告的,被告在上面签字盖章致使对这份材料的签收,并不表示对内容的认可。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泓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五指山市公安局职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职能枪弹柜项目”合同,合同总价976000元;
证据2、《验收单》,证明上述项目验收合格;
证据3、《结算书》,证明上述项目结算完毕,确定金额975100元;
证据4、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85600元;
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要项目尾款340735元;
证据6、项目成本;
证据7、复函,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采购成本与物价部门复函价格差异较大,以该价格向员工付款显失公平,违反原、被告之前的结算结论,同时不合法。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泓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结算书不能作为变更总价款的依据,被告是出于尊重原告的目的在上面签字确认收到该份材料。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需要补充说明,虽然原告向被告催要了尾款,但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是成立的,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尾款340735元。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已经约定物价部门的核算为准,原告要求支付340735元的尾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五指山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智能枪弹柜项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安装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智能枪弹柜。合同约定总价为976000元,该价格已包括货物设计、材料、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有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费用。合同执行期间合同总价不变,被告无须另向原告支付合同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2800元。主要设备(枪柜)到货之后,5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92800元。项目设备整体安装、调试、技术检测、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的文档、资料后,被告及时将结算交付政府物价部门审核,审核结论作为项目价款决算的依据,在10个工作日之内,被告凭原告开具的正式有效发票向原告支付至决算总额的95%,作为项目验收款。决算总额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如项目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决算总额的5%项目余款。
2017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280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92800元。
2019年1月28日,原告将其制作的《项目结算书》提交被告,该结算书称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完成项目验收,项目结算金额为9751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在《项目结算书》的会签栏中签字盖章。
2019年4月23日,原告通过律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审核结论,并催促被告支付第三笔项目款340745元。
2019年5月17日,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向被告出具了《关于对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职能枪弹柜项目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认定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职能枪弹柜项目总价格为601185元,该价格含税费、运输费、安装费及技术指导等全部费用。
2019年5月22日,原告通过律所再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物价部门的评估价格仅为材料价格,未包含施工成本66400元、税金265038元、差旅费29280元及合理的利润。并再次催促被告支付第三笔项目款34074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2017年12月7日签订的《五指山市公安局智能枪弹管理系统配套智能枪弹柜项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442969元的诉求,该诉求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尾款340745元,第二部分为违约金10222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340745元,被告目前已依约支付了两笔项目款共计585600元。原告认为,根据其作出的结算,项目总价为9751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85600元,被告仍应支付340745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的项目决算以政府物价部门的审核结论为依据,原告认为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进行项目结算并签字盖章,应视为放弃了合同的决算条款,应以结算书确定的金额作为决算依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决算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从结算书的内容来看,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合同中的结算条款或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为准,原告还认为物价部门的审核结论仅为材料价格,该约定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复函已明确认定价格含税费、运输费、安装费及技术指导等全部费用,所谓显示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理由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涉案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签订,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确知晓了合同内容,如被告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有异议,可在磋商时不接受或要求变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原告接受该条款,且原告作为供货方,对涉诉项目明显更具有市场经验,综上,无法认定本案涉诉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显失公平。原告还认为物价部门不是法定的审计机关,不具备项目审计的权利,且认为政府审计部门并非合同的主体,其审核结论不能作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结算由政府物价部门进行审核,而并非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物价部门是否为法定的审计机关与合同的约定无关,关于该部门不是合同的主体问题,合同约定结算价格由第三方认定是双方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确认项目总价格为601185元,根据该决算金额,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发票后支付至95%即571125.75元,在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余款5%即30059.25元。原告的举证未能证明其已按决算金额交付发票,且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验收,目前未满1年质保期,并未达到支付全款的条件,被告现已支付585600元,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223元,根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72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符旭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胡穗晶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