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33597号
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99号海南师范大学实验中心大楼十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远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4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刘多,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女。
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被告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外包服务款175200元,违约金52560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律师函费1069元和差旅费1765元、住宿费97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公司与被告就为x公司提供信息安全技术服务签订了安全服务合同,总价款为292000元,分三期支付服务款。对方仅根据合同向我们支付了第一笔的外包服务款116800元。现我们的服务已通过最终用户的验收,用户也已向对方支付了全部服务费,但对方应向我们支付的第二笔、第三笔外包服务款至今未付。为保障我方权益,故提起上述诉请。
神州公司辩称,我方并未收到对方提供的服务成果,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完成合同,我方又将该项目委托其他外包商完成,我方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查明,2014年6月,泓杰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了《安全服务合同》,双方就x公司信息安全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协议,合同价款为292000元。该合同约定泓杰公司应按时提供服务,提交相应文档成果,并及时通知神州公司进行验收;因验收不合格而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的,视为泓杰公司履行迟延,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结算事宜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根据最终用户的付款进度给泓杰公司付款,首付款为116800元;第一年服务验收付款在第一年服务结束且泓杰公司服务通过最终用户验收的10个工作日内,由神州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款项后向泓杰公司支付87600元;尾款在合同服务期满且服务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神州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向泓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7600元。泓杰公司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神州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向泓杰公司支付违约金;泓杰公司无法交付成果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神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诉讼费、仲裁费、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有关法律费用。
2016年1月20日,x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了服务验收报告,x公司确认神州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服务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文档齐全,服务验收合格。上述报告上加盖有神州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泓杰公司称自己的员工陈某、杨某、何某到x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对此神州公司不予认可。神州公司表示上述项目自己又委托了其他外包商提供了技术服务,该项目的完成与泓杰公司无关,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明。
泓杰公司因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律师函件费共计21069元。该公司就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票据,质证时神州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全服务合同、服务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泓杰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履行者,向本院提交了最终用户的服务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神州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相对方表示最终用户验收的技术服务结果并非泓杰公司提供,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纵观双方的举证情况,泓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可相互映证,足以证明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而神州公司称x公司的项目由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但既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亦未提交由他人提供服务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为此,神州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泓杰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泓杰公司所要求的服务费、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损失为由所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函件费、差旅费及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因本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外包服务费十七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
二、驳回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一十六元,由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一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 力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高 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