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一号4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刘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99号海南师范大学实验中心大楼十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远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君,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海波,被上诉人泓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兆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泓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由于上诉人原员工黄存私设公司(即被上诉人),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质量无法满足客户需求,上诉人依据约定与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此后已委托其他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已通过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方式超额支付服务费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履行合同的证据,无权主张合同款。
泓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神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上诉理由。
泓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公司支付拖欠的外包服务款175200元,违约金52560元;2、支付律师费20000元、律师函费1069元和差旅费1765元、住宿费976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300元;3、诉讼费由神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泓杰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了《安全服务合同》,双方就海南省烟草公司信息安全技术服务项目达成协议,合同价款为292000元。该合同约定泓杰公司应按时提供服务,提交相应文档成果,并及时通知神州公司进行验收;因验收不合格而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服务成果的,视为泓杰公司履行迟延,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结算事宜合同约定神州公司根据最终用户的付款进度给泓杰公司付款,首付款为116800元;第一年服务验收付款在第一年服务结束且泓杰公司服务通过最终用户验收的10个工作日内,由神州公司收到最终用户的相应款项后向泓杰公司支付87600元;尾款在合同服务期满且服务通过最终用户验收后的10个工作日内,神州公司收到相应款项后向泓杰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7600元。泓杰公司必须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违约责任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停止违约行为,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神州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向泓杰公司支付违约金;泓杰公司无法交付成果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神州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二作为违约金。任何一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处理并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所称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诉讼费、仲裁费、合理的调查费、律师费等有关法律费用。
2016年1月20日,中国烟草总公司海南省公司与神州公司签订了服务验收报告,烟草公司确认神州公司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服务情况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文档齐全,服务验收合格。上述报告上加盖有神州公司的印章。
庭审中,泓杰公司称自己的员工陈斌、杨波、何永华到烟草公司提供了技术服务,对此神州公司不予认可。神州公司表示上述项目自己又委托了其他外包商提供了技术服务,该项目的完成与泓杰公司无关,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
泓杰公司因诉讼支付了律师服务费、律师函件费共计21069元。该公司就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票据,质证时神州公司对上述票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泓杰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履行者,向法院提交了最终用户的服务验收报告,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义务。神州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相对方表示最终用户验收的技术服务结果并非泓杰公司提供,但就此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纵观双方的举证情况,泓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明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而神州公司称烟草公司的项目由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但既未提供相应的服务合同,亦未提交由他人提供服务的证据,故对该抗辩事由不予采信。为此,神州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泓杰公司支付服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泓杰公司所要求的服务费、违约金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公司以合同中约定的实际损失为由所主张的律师费、律师函件费、差旅费及住宿、交通等各项费用,因法院已支持其违约金的诉请,故对上述费用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外包服务费十七万五千二百元、违约金五万二千五百六十元。二、驳回海南泓杰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神州公司提供如下材料:1.神州公司通告,上诉人辞退员工黄存,证明泓杰公司无法提供合格服务,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2.黄存在泓杰公司的任职情况,证明泓杰公司无法提供合格服务,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3.海南上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员工蔡晓向海南省烟草公司提供的工作周报,证明泓杰公司仅提供部分服务,上德公司自2015年9月替换泓杰公司提供服务;4.工时核算记录,证明上诉人已超额支付费用。泓杰公司认为:材料1.只能证明劳动合同解除,不能证明服务合同解除;材料2.黄存自2014年9月已不在我公司任职,一直是公司股东;材料3.是神州公司内部文件,没有海南烟草公司和蔡晓的确认,也无法证实我公司与神州公司解除服务合同;材料4.同样为神州公司内部文件,无海南烟草和蔡晓对工作的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材料1、材料2.内容为辞退员工的情况,与泓杰公司是否提供合格服务之间不具有证明关系,不能说明神州公司的证明目的;材料3.为神州公司自行制作,首先不能证实蔡晓为上德公司员工,其次该材料内容不能说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亦不能证明涉案服务合同已经解除;材料4.工时核算记录亦为神州公司自行制作,难以说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上,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形成新事实否定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不作为本案二审新证据认定。
神州公司称其与泓杰公司解除合同后,委托第三人上德公司完成项目部分工作,要求追加上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德公司是否为神州公司的项目提供服务,与泓杰公司是否履行本案《安全服务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系神州公司举证证明范畴,其在二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欠缺法律依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神州公司称与泓杰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对此,泓杰公司不予认可,神州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此事实主张。而泓杰公司提供了最终用户与神州公司的服务验收报告,说明其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神州公司提出已委托其他公司继续完成《安全服务合同》,但其提供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此观点。神州公司另称已通过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方式支付服务费用,但该协议中仅对《安全服务合同》涉及的第一笔款项作出约定,对此后合同的履行状况或已经解除并未作出约定,仅凭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亦无法说明神州公司已付清服务费用。因此,神州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6元,由北京神州绿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