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1665号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石埠街道办事处老口村新村曲塘苓大地(原拉丝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672466380R。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婷,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68号软件园二期11号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9801643L。
法定代表人:李金辉。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3月26日
开庭时间:2020年12月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怀、姚玉婷到庭。
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66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8724.7元(利息暂自2017年6月17日起计至2019年10月30日,按年利率6%,计至货款全部支付止);三、被告向原告赔付律师费18113元;四、本案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贤公司”)自述从2015年4月10开始与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有买卖环保设备的交易。2015年4月9日、2015年8月8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原告汇贤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凯圣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四份《设备购销合同》,均载明购买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合同要素,四份合同的货物总价分别为146210元、259000元、233000元、285000元。2015年4月9日的合同落款供方处加盖了原告汇贤公司的公章,需方处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的签名,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其余三份合同落款供方处均加盖了原告汇贤公司的公章,需方处均加盖了被告凯圣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的签名,签名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1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2月25日。
2016年4月15日原告汇贤公司出具了一份《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补充材料及费用单》,载明运输费用和材料合计9869元,该清单的落款处有原告汇贤公司的公章,空白处手书“情况属实”字样,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的签名,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
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凯圣公司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原告汇贤公司转账支付9笔款项,共计527645元。
2017年6月16日原告汇贤公司(甲方)与被告凯圣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经对账,截止2017年6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412669元,乙方承诺于2017年10月4日前偿还所欠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偿还所欠余款262669元;二、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乙方处有被告凯圣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同日,原告汇贤公司出具一张对账单,列明2015年至2016年之间双方发生的货款以及被告已付的货款,结算得出欠付货款为412669元,该对账单空白处手书“上述应欠货款金额准确,已核对”字样,并落款“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金辉”,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
另查明,原告汇贤公司于庭审中自认于被告凯圣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通过北部湾银行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账支付20000元。
还查明,原告委托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服务费18113元。
本院意见
原告汇贤公司与被告凯圣公司于2015年8月8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25日签订的三份《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5年4月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虽未有被告凯圣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金辉的签名,且有2015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转账凭证作为佐证,故该份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汇贤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凯圣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因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及同日经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的《对账单》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412669元货款,扣减原告于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的70000元,被告尚余342669元货款未向被告支付,而被告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未对尚欠货款事实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货款342669元。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2669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利息方面,虽然原、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未作出约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出卖人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0月4日前付款15万元,于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可以分别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至2018年2月16日止;2.以342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2月17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3.以342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原告得到支持的诉讼标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审判。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669元;
二、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7年10月5日起计至2018年2月16日止;2.以342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8年2月17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3.以3426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元,被告广西凯圣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谦
人民陪审员 简秀霞
人民陪审员 陆竞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蒋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