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7民初6530号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壮族,系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文福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己方义务,全部设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5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2、欠款对账单。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计量泵、17吨**砂,合计货款35200元(含17%税金);交货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总额50%(¥17600元),货到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7月***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原、被告交易涉案的**计量泵、**砂的应收货款为35200元,并注明:17%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24日已开。2015年5月17日,被告收到《对账函》后,在该函上书写:已核,欠款相符。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涉案交易的货款35200元已经向国家税务局开具了“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浩巴马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严格履行。
2015年5月17日,被告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35200元,欠款事实清楚,另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且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光开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