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1227民初639号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吉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86年10月12日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告: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练乡村文福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丰浩糖业巴马制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以双方庭外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南宁汇贤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大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