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31民初14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唐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04333C。

法定代表人:霍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荔浦市荔城镇二十四米街金科王府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569070505E。

法定代表人:莫忠才,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研,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20年11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莫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班研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已经完成建设工程价款3314968.37元及利息损失29834.71元(以日息万分之三,自2019年5月14日暂计至2019年6月14日,利息损失应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3、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4、判令因被告违约赔偿原告合理利润损失2000000元;5、请求确认原告对金科王府小区1#、2#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6344803.08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现有建设工程金科王府小区1#、2#号楼土建、水电、外墙、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30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四千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0元作为金科王府小区的履约保证金,并于2016年3月15日进场施工。2016年6月27日,双方就主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1月17日,因被告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荔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要求建设单位于当日停止对金科王府小区的一切施工活动。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程联系函,向原告通报工地被责令停工的事实,并要求原告上报《建设工程复工申请书、批复书》给安全监督站复查,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来函要求原告继续对1#楼基础进行施工,原告派安全员现场查看后发现,被告并未对高切坡进行加固、整改,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同意恢复施工,且被告依然没有依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拒绝恢复施工。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整改完毕后重新进场施工。2019年5月14日,原告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发现该工地已经有施工人员在现场施工,原告这才知道被告未经协商已经将剩余的工程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原告认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七日内下达开工通知;3、将应由原告实施的工作转由他人实施;4、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5、无正当理由未向原告发出合法的复工指示,导致原告无法复工;6、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被告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47页16.1.2条款的约定提出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要求被告支付合理利润200万元;依据16.1.3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已完成的工程款、遣散原告人员的款项、返还的质量保证金、赔偿利息损失的要求有充分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金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是事实。1、答辩人有规划许可证,只是因发包给原告,原告应交足农民工的保证金给城建局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原告因不足额交够农民工保证金,导致无法办理开工许可证,是其违约造成;2、原告只交了四十万的保证金,因2016年春节无资金发项目部人员工资,后取回部分,差十八万元,住建局一直催其交足,但其无法交足导致无法办理;3、《建筑法》有明确规定由承包方办理的必须手续,是原告一直无法办理导致的。二、是由于原告违约,一直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且其一直也不来开工,是其构成根本性违约。1、答辩人多次通知其缴交农民工保证金,其没有缴足,导致无法办证;2、答辩人多次要求其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另行开工,其一直没有办理;3、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民工工作保险金缴纳证明材料。这是施工单位缴纳的民工保险金要缴纳的证明不到位而导致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三、原告承诺在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报告合格无法领取工程款,属于附条件的工程合同。1、原告与答辩人就工程款项的领取进行了特别约定,没有验收报告不能领取工程款项,而原告一直没有施工,导致无法验收,是其过错造成;2、作为工地负责人杨忠光、杨天刚已书面承诺主体验收合格后才付80%,如不通过验收则不付款。这一约定证明了答辩人不付款项是有双方约定的,依合同法规定,附条件的合同在所附条件完成时生效,因此,原告也没有施工的过程,原告主张付款,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均不足;3、直至2017年6月9日,答辩人发函由顺丰速运给原告负责人,要求派人处理项目退场事宜遭到拒收,同月11日,答辩人再次发出清场通知,同样遭到拒收。四、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合并审理。

反诉原告金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反诉被告因其违约造成反诉原告的施工、停工损失5553100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反诉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822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金科王府小区1#、2#楼土建、水电、外墙、装修等工程由反诉被告承建,合同工期240天,反诉被告应交合同保证金150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交足,只交了120万元(包括陈宏强所转20万元),已构成违约。由于反诉被告应交足保证金给城建局,原告才能符合条件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反诉被告因不足额交够农民工保证金,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其违约造成。由于反诉被告违约且其一直不来开工,反诉原告多次通知催促缴纳,但反诉被告一直未交,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工期延长无法开工。根据合同20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方法:(1)如发生本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从违约之日起,每延误一日,承包人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三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2%即3400万元×2%=68万元合同违约金。从反诉原告发出联系函之日起,要求反诉被告派人处理退场事宜被拒收后,造成反诉原告项目停滞,推迟投资款收回造成的损失。反诉原告发包给反诉被告的的在建的1#、2#楼推迟了320天才能开工,意味着推迟了320天才能开盘及销售回款。按1#、2#楼192套房按开盘当月销售40%的房源来计算,应该有80套左右,每套平均125平方米×4000元=500000元/套×80套=4000万元回款。地下车库车位有300个,按当月开盘40%计算,应该有120个车位×12万元/个=1440万元的回款。实际受损失为4000万元+1440万元=5440万元。5440万元×10/12月×6.65%=3617600元的利息损失。3617600元+680000元=4297600元。根据2016年12月3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反诉原告1#楼已做好边坡防护,已做好31条防滑桩,每条直径2米,高15米,每米造价2700元,总计31条×15米×2700元/米=1255500元。因为当时施工方挖地基边坡挖好后,长时间没资金购买钢材进行施工至2017年3月份发春雨后坍塌,导致已做好防滑桩的边坡全部损失。以上全部损失总计5553100(=680000+3617600+1255500)元。综上,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合并审理判决。

反诉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请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该工地没有施工许可证,收到住建局停工通知后,反诉被告一直没有收到住建部门的复工通知书,停工原因不在反诉被告,损失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0304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荔浦市外墙、装修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投标保证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8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份补充协议仅有林忠光签名,林忠光系原告代理人,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其授权委托书上并无签订补充协议授权,现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林忠光并无合法授权签订,在原告不追认情形下,本院对其不予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5日,针对被告要求原告开工的请求,原告函复被告,以被告没有按要求办理施工许可证、1#楼北侧护壁没有做好,直接影响2#楼的施工、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全等理由,拒绝开工。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9月17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被告三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缴纳农民工保证金等。2016年11月17日,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桂建安监督AD-11号《建设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以金科王府小区1#、2#、3#、4#楼存在现场高切坡未处理,未验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隐患为由,责令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15:00时起停止对上述工程的一切施工活动。同时,上述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及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整改须经复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原告在收到上述整改通知书后,于2016年11月18日开始停工。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被告已做好边坡护栏、围栏,要求原告复工,并承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由被告负责,出现违规罚款亦由其承担。原告仍拒绝复工。2017年1月1日,原告发函给被告,称1#楼北侧山坡塌方,造成二次返工材料浪费,造成损失5329元,要求被告予以承担。被告予以确认并同意支付4000元。2017年2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补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万元,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前必须开工。2017年3月4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补齐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并于2017年3月10日前复工。2017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前复工。但原告一直未复工。201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发函给原告,以原告拒绝复工为由,通知原告双方的合同已失效,要求原告清场,并结算50%的工程款。随后,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由他人施工。

诉讼中,为确定原告的工程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原告垫付了鉴定费30000元。2020年10月20日,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方中价鉴[2020]J003号《金科王府项目1#楼筏板基础垫层工程和2#楼地下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金科王府项目1#楼筏板基础垫层工程和2#楼地下室工程造价总计为1824767.80元,其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10426.56元,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810426.56元中,1#楼筏板基础垫层工程造价为76250.85元,2#楼地下室主体结构(不含地下室顶板)工程造价为1610126.89元,2#楼地下室顶板模板及钢筋工程造价为124048.82元。而不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地下室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14341.24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公司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意见及异议,并对原、被告的异议一一作了书面回复和详细解释。

另查明,本院已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了案外人广西星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是多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三、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四、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亦未催告管理人继续履行,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广西方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金科王府项目1#楼筏板基础垫层工程和2#楼地下室工程造价总计为1824767.80元,其中,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810426.56元,在可确定的工程造价1810426.56元中,1#楼筏板基础垫层工程造价为76250.85元,2#楼地下室主体结构(不含地下室顶板)工程造价为1610126.89元,2#楼地下室顶板模板及钢筋工程造价为124048.82元。而不确定的工程造价为地下室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14341.24元。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本院委托其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派人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充分听取了各方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不确定的工程造价14341.24元,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工程为其所建,故对该部分工程,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主张在上述工程款基础上,还应增加63000元。理由是根据已生效的(2017)桂033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为“被告姜纪华支付原告廖件发工程款63000元”,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亦应计入原告工程款之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7)桂0331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该判决中辩称“姜纪华不是南宁三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承包人,南宁三建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廖件发与姜纪华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得到南宁三建公司追认和授权。”,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的其与廖件发或姜纪华的承包协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亦提出扣除主张。其认为上述鉴定结论中的“2#楼地下室顶板模板及钢筋工程造价为124048.82元”应予以扣除。理由是钢筋被告已用26000元回购,而模板已腐烂损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一份收条予以证实,该收条上的收款人为韩兵,其称已收废旧钢筋款26000元。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韩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扣除124048.82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810426.56元。目前,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的工程,并在原告所建工程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且其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1810426.56元工程款,被告有支付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被解除,故上述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项的领取进行了特别约定,没有验收报告不能领取工程款项”、“作为工地负责人杨忠光、杨天刚已书面承诺主体验收合格后才付80%,如不通过验收则不付款”等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对杨忠光、杨天刚书面承诺并不认可,且杨忠光、杨天刚并无此项授权作出此等承诺。现在合同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

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优先受偿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计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9年5月14日计付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不予支持。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其起诉之日(2019年7月17日)开始计算。尽管2019年8月20日前没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其与原告起诉时间间隔十分短,故本院认为亦可统一参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于优先受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起诉时尚未解除合同,故其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争议焦点三、四,即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有违约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合理利润损失是否合法有据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同时,该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谁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则应由被告负责办理,但因被告一直未办理,导致工程被建设监督主管部门叫停,合同履行受阻,且该阻却事由一直存在,故原告停工并拒绝复工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但原告在明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仍然进行施工,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况且对于其主张的合理利润损失,其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利润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反诉。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许可证应由反诉原告办理,反诉原告在明知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下,仍允许或要求反诉被告进行施工。结果被建设监督主管部门发现,并及时叫停,且案涉工程存在安全隐患,并曾发生塌方,反诉原告在没有证据证实隐患已消除、建设监督主管部门允许复工的情形下,要求反诉被告复工,并以反诉被告拒绝复工为由认定其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称系因反诉被告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导致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条件中并无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要求,荔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反诉原告下发的《建设工程市场行为及质量安全隐患停工整改通知书》亦无相关要求,且办理施工许可证系反诉原告的义务,故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施工、停工损失55531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518220元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方量表予以证实,且该表有反诉被告工作人员黄珊签字确认,对上述混凝土货款金额,反诉被告亦予以认可,同时要求从反诉原告应返还给反诉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中予以冲抵。故对于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反诉原告、反诉被告互负金钱债务,且债务均已到期,故反诉被告要求进行抵消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抵消,反诉原告尚应返还反诉被告履约保证金为48178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10426.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荔浦市荔城镇荔松路荔景山庄旁的金科王府小区1#、2#楼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在1810426.5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反诉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51822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第六项相抵后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需返还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81780元。

本案受理费562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1214元,由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07元,由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607元。反诉费25336元,由反诉被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68元,由反诉原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68元。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荔浦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6214元,反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田华

人民陪审员  廖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