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丹,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超,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成,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顺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南渡镇义新桥东街2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068880358H。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波,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佑权,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鹏,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唐山路2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04333C。
法定代表人:霍忠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茂林,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顺达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岑溪顺达公司”)、翁佑权及原审第三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1)桂0481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岑溪顺达公司、***、翁佑权共同退还上诉人保证金83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改判被上诉人南宁三建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促成了岑溪顺达公司与南宁三建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转包的方式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开展了前期准备工作等,但岑溪顺达公司内部管理混乱,各种原因导致无法开工,也没有向上诉人与南宁三建公司出具保证金的收据,经多次催促,翁佑权代表岑溪顺达公司出具《承诺书》。岑溪顺达公司是个人独资企业,翁佑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签字能代表公司,但《承诺书》仅起到确认债权债务和未能开工退还保证金的内部还款安排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签字仅代表工程方,上诉人和南宁三建公司未表示同意债权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未作出表示的,视为不同意,债务人单方转移债务的行为因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而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故岑溪顺达公司、***、翁佑权仍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仍在履行中,南宁三建公司否认合同的效力和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其作为施工单位应替代债务人向上诉人履行退款义务,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判令岑溪顺达公司退还保证金(包括补偿金)830000元给***,利息以8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1.岑溪顺达公司与南宁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发包给南宁三建公司,随后南宁三建公司将工程交给***组织实际施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案涉工程由于各种原因无法正常开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岑溪顺达公司将还款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因《承诺书》附条件未成就,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800000元保证金。岑溪顺达公司于2020年5月将案涉工程更名为雅居苑后将工程重新发包给广西驷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建设封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岑溪顺达公司依法应退还保证金(包括补偿金)830000元给***,上诉人的借款是另外的法律关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岑溪顺达公司退还保证金830000元给***。
岑溪顺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翁佑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南宁三建公司答辩称,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法院对南宁三建公司不应承担退款义务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83万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欠付83万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2日为214154.41元,之后至清偿日止另计)给原告;3.第三人南宁三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岑溪顺达公司工商登记为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翁佑权。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其从***处得知岑溪顺达公司有碧水云轩二期工程发包的信息,欲接手该工程的施工承包,便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到***账户,并经***牵线与南宁三建公司发生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2日,被告岑溪顺达公司将位于岑溪市××镇××期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南宁三建公司(合同签订时为南宁市三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岑溪市,资金来源为自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开工日期以工程具备开工条件,以发包人、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承包人确认的实际开工时间起计算),工期天数730天,签约合同价暂定1.3亿元。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本合同保证金为200万元,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发包人提供的批文、经审核的图纸、定点文件后的7天内提交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给发包人,余下15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后搭建好临时设施,工人进场顺利开工后7日内支付给发包方,保证金汇到发包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三人南宁三建公司与原告***又签署一份未在落款日期“2015年10月日”空白处签署具体日期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碧水云轩二期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约定本项目合同履行金由乙方支付,待合同履约金转回第三人处,再退还给原告,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名,第三人还在其签名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由于岑溪顺达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手续未完善而不能开工,2016年3月到2016年11月30日前的某一天,***、***、翁佑权签订一份无落款日期的《承诺书》,载明“岑溪市南渡镇顺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收到***工程保证金八十万元(其中公司收到三十万,股东***个人收到五十万),现在因各种原因无法开工,于2016年11月30日前退还三十万元,余下的五十万元于2017年1月30日全部还清。另补补偿金三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备注:2016年3月份董理会开会决定,五十万元属于股东***个人还款,另外三十三万元公司已将钱转给***退还***。”在落款“负责还款人”处为***签名盖指模,“工程方”为***签名盖指模,翁佑权在“顺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作证”处签名。2021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共同退还保证金责任,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系通过***知道岑溪顺达公司的工程项目信息,然后与南宁三建公司、岑溪顺达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尽管该院不予认定***通过向李家强借款50万元汇给***、以及转款10万元给区潮系属于支付项目的履行保证,但还款负责人***、工程方***、代表岑溪顺达公司法人作证的翁佑权所签订的《承诺书》,内容已经很明确确认岑溪顺达公司收到了***的工程保证金80万元,其中30万元属岑溪顺达公司收取,另外50万元为***收取,而且亦在备注栏写明***属于股东,所以,对于***向顺达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80万元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从《承诺书》落款处各方签名内容分析,翁佑权既是转让债务的岑溪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见证的作证人,负责还款的义务人为***,是债务受让人,权利人(债权人)为原告***,承诺内容及备注也明确了还款责任人为***,还款内容包括了补偿金3万元在内共83万元,均由***负责偿还。可见,基于施工承包、转包合同所产生的退还保证金事项,已经由权利人与义务人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进行了约定,本应由岑溪顺达公司退还的保证金已经约定由***负责退还,该承诺书具有债务转移及债务履行的协议性质,原告作为权利人(债权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明同意该债务的转移。翁佑权、岑溪顺达公司并不是《承诺书》载明的退款责任人,南宁三建公司不是《承诺书》当事人,原告诉请判决翁佑权、岑溪顺达公司、南宁三建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缺乏充足的事实证据,况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岑溪顺达公司、南宁三建公司讨要此保证金和补偿金,因此,原告对岑溪顺达公司、翁佑权、南宁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其承担民事责任,该院予以支持;***除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80万元、补偿金3万元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以计算利息的方式主张经济损失,该院也予支持,鉴于2017年1月31日逾期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与之后该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没有很大差别,该院根据纠纷起因及原告对造成纠纷后果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等因素,同时也为了方便计算,宜以原告起诉时当月执行的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为3.85%)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计至义务人清偿日止,确定其利息损失并由义务人支付。综上所述,因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转包而产生的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签订《承诺书》而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事实,清偿责任应由***承担;原告诉请岑溪顺达公司、翁佑权共同清偿,以及要求南宁三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证据欠充分,理由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基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当退还保证金(包括补偿金)83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31日起,以830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6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直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家强于2015年9月3日转账500000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区楚潮,于2015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元给***。***于2015年9月3日出具《借据》,主要内容是***借到李家强500000元(该款存入***尾号0999的银行账户)。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上诉人***牵线,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南宁三建公司于2015年10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南宁三建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施工,***向南宁三建公司交纳管理费;南宁三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岑溪顺达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岑溪顺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南宁三建公司施工。由此可见,***拟挂靠南宁三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后因岑溪顺达公司未能完善施工手续,导致***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是自然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建筑企业资质,故***与南宁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在案证据,***通过案外人李家强于2015年9月3日转账500000元给***,***于2015年10月16日转账100000元给案外人区楚潮,于2015年11月11日转账200000元给***;***、***、翁佑权签字的《承诺书》也显示岑溪顺达公司和***分别收到***的300000元、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因此,***实际已经支付了工程保证金800000元。由于案涉工程实际未交付给***施工,故应当由收取保证金的一方将工程保证金退还给***。***、***、翁佑权签字的《承诺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应当退还保证金(包括补偿金)830000元及利息给***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在《承诺书》中的签字不具有同意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转账的工程保证金中,转给***的款项为700000元,***也在《承诺书》签字确认由其负责还款给***,故上诉人***上诉主张未收到工程保证金并应由岑溪顺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给***,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与南宁三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书》,***亦没有交纳工程保证金给南宁三建公司,故***主张由南宁三建公司对800000元工程保证金及30000元赔偿金承担补充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97元,由上诉人***负担14197元,上诉人***负担12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黄诗媚
书 记 员 陈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