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22执异9号
异议人:***,女,1963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号A11区16号。注册号:×××21。
经营者:唐祥华。
被申请人:陈严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唐山路2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04333C。
法定代表人:霍忠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号碧水阁1-5号车库商铺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85168796M。
法定代表人:蔡金宇,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严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2年6月1日对本院执行诉讼保全查封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镇××广场××楼××单元××号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通过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得知查封了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藤县××镇××广场××楼××单元××号商铺。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上述商铺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商铺异议人已向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同时,异议人已缴付全部房款向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2014年,正浩公司已交付此商铺给异议人使用,并以异议人本人名字开户缴纳水电费。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位于藤县××镇××村××广场××楼××单元××号商铺是错误的,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
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陈严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三单元04号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2014年4月10日,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卖给异议人***,并在当天网签备案。2014年4月11日***向藤县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房屋买卖税费12529.40元,2015年6月9日***缴纳个人房屋专项维修基金6162元,2021年6月10日,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410800元。
在本院审理的(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案件中,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申请对陈严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并以(2021)桂0422执保345号协助执行通行书,查封上述商铺,并于2021年8月6日送达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2022年6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权的内容及权利等应以不动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准,本案中,异议人***提出其于2014年4月10与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同时,异议人已缴付全部房款向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本案系对执行标的藤县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三单元04号商铺主张权属问题,实质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综上,藤县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三单元04号商铺现登记在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异议人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藤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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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王 强
审判员 梁荣浩
审判员 黄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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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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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谢宝林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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