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桂04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号A11区16号,注册号:450103600251921。
法定代表人:唐祥华。
委托代理人:钟一玮,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立,广西广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异议人、案外人):**,女,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
被申请人:陈严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藤县。
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唐山路2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04333C。
法定代表人:霍忠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号碧水阁1-5车库商铺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85168796M。
法定代表人:蔡金宇,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2014年4月10日,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卖给异议人**,并在当天网签备案。2014年4月21日,**向藤县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房屋买卖税费11840.10元。2014年12月4日,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88200元。2014年12月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将该商铺交给异议人**管理使用。在执行法院审理的(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案件中,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申请对陈严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执行法院于2021年8月6日对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进行查封。
执行法院认为,藤县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登记在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于2014年4月10日与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卖给异议人,且于2014年4月21日付清房屋买卖税费,于2014年12月4日交清购房款。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商铺交给异议人管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与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异议人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解除对藤县太平镇安福村新城广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查封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成立,执行法院予以支持。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撤销对异议人**购买的藤县太平镇安福村新城广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的查封。
复议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4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1、虽然异议人**提供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开具的金额为3882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异议人并没有提供与该发票金额相对应的付款凭证;2、异议人**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铺面交付给异议人,也未能够开始占有使用涉案铺面。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认为案涉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申请人**,系对执行标的藤县太平镇安福村新城广场A0-A10楼五单元07号商铺主张权属问题,该请求实质上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应赋予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救济的合法权利。而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按照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并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藤县人民法院(2021)桂0422执异2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藤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观全
审 判 员 龙 跃
审 判 员 莫志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颖
书 记 员 黄洁琳
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