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执异22号
异议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经营场所:南宁市青秀区邕宾路24号A11区16号。注册号:450103600251921。
经营者:唐祥华。
被申请人:陈严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
被申请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唐山路2号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404333C。
法定代表人:霍忠民,董事长。
被申请人: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号碧水阁1-5号车库商铺0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685168796M。
法定代表人:蔡金宇,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与被告陈严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日对本院执行诉讼保全查封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太平镇××广场××地块××楼××单元××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异议人通过本院2021年8月11日作出的(2021)桂0422执保345号《保全情况告知书》得知,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其中查封了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藤县。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上述商铺是错误的,因为上述商铺异议人已向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藤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同时,异议人已缴付全部房款向藤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中心缴纳了专项维修基金。2021年9月14日,异议人向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上述商铺是异议人***所购买。
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本院查封位于藤县是错误的,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
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答辩称,藤县人民法院对藤县进行查封,完全正确,没有错误。理由是:1、异议人***没有取得藤县的所有权,这个商铺现在登记在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院根据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的申请对属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四单元06号商铺进行查封并无不当。2、即使***与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属于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合同备案登记的依据是《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下,是房地产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合同备案登记性质上只享有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没有排他的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的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四单元06号商铺已于2014年4月10日出售给***,并网签了买卖合同,向房产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上述商铺已非本公司房产,请法院予以解封。
被申请人陈严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四单元06号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2014年4月10日,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卖给异议人***,并在当天网签备案。2014年4月21日***向藤县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房屋买卖税费11436.3元,2014年12月4日,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向***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金额为374960元。2014年12月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该商铺交给异议人***管理使用。
在本院审理的(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案件中,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申请对陈严基、南宁市三建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藤县正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21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21)桂0422民初2315号民事裁定书,并以(2021)桂0422执保345号协助执行通行书,查封上述商铺,并于2021年8月6日送达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2021年11月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藤县太平安福新城广场小区A0-A10楼四单元06号商铺属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并登记在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异议人***于2014年4月10与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商铺卖给异议人***管理使用。且于2014年4月21日交清房屋买卖税费11436.3元,2014年12月4日,向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交清了购房款374960元。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给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份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异议人***与藤县正浩投资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均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且异议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因此,异议人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藤县查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南宁市湖广建材租赁部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撤销对异议人***购买的藤县的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黄 东
审 判 员 黄建朝
审 判 员 李伟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韦建忠
书 记 员 刘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