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3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施实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余秋霜,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审被告:施实祥,男,汉族,1949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原审被告: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朝阳北路**里**。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实祥、湖北皓昇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458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在十堰市××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张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舒青松起诉对方返还借款,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在湖北省××箭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十堰市拓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杜语
审判员代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