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9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莹,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海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海力控股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3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海力控股公司
2.注册号:18844279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轨道;金属矿石;树木金属保护器;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海力公司)
2.注册号:1233684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8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螺母;金属螺丝;螺栓;金属螺栓;金属垫圈;垫片。
三、被诉裁定:[2018]第192610号《关于第18844279号“海力控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浙江海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浙江海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及厂貌照片;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3.引证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和实际使用照片;4.2013年至2015年“海力HL”产品检验报告;5.相关荣誉证书;6.2013年至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驰名商标的批复;9.2013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2014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10.浙江海力公司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证书及文件、发明专利;11.浙江海力公司参与社会公益资料;12.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浙江海力公司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及说明,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另外,答辩通知书等案件相关材料应以当事人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海力控股公司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构成送达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邮政部门发文交接清单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虽其不能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直接证据,但被诉裁定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故本院对海力控股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海力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力控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作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商标没有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且其使用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权益。2.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庭审后才提交邮政部门发文交接清单作为补充证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忽略,程序违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浙江海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海力控股公司补充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连续四年中国园林绿化AAA级信用企业”证书、“中国园林绿化AAA级信用企业”证书、市政建设行业“AAA诚信单位”荣誉证书、江西民营企业100强等新证据。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在非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需同时满足如下三要件,缺一不可:(1)主张保护的在先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商标构成对在先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在此基础上,首先,关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是否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认定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根据浙江海力公司于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最早使用证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所作的驰名商标批复及证书等证据可知,浙江海力公司于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对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和销售,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驰名状态。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引证商标系由大写英文字母重叠“HL”及中文“海力”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系“海力控股”纯文字商标,将二者相比,诉争商标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文“海力”,且在外观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亦较为近似,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容易误导公众从而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更宽的保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金属矿石、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于重合,诉争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引证商标和诉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刚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在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的显著性,进而损害浙江海力公司的利益。
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已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海力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中虽海力控股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确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迟至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收到前述材料,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鉴于本院已认定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的作出在裁判理由及结论上并无不当,为节约有限的行政及司法资源,基于比例原则的考量,本院对海力控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海力控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