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

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89号
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昌南新城象湖路2188号。
法定代表人:卜海国,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奎,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海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海力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江海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苗,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92610号关于第18844279号“海力控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0月22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6月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以第18844279号“海力控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显著识别部分不近似,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复制。两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可明确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同时,原告已使用诉争商标多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844279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轨道;金属矿石;树木金属保护器;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33684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8日
4.专用权期限:2018年12月21日至2028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螺母;金属螺丝;螺栓;金属螺栓;金属垫圈;垫片。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简介及厂貌照片;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3.引证商标的最早使用证据和实际使用照片;4.2013年至2015年“海力HL”产品检验报告;5.相关荣誉证书;6.2013年至2015年广告专项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驰名商标的批复;9.2013年至2015年审计报告、2014年至2015年纳税证明;10.第三人参与制定行业标准证书及文件、发明专利;11.第三人参与社会公益资料;12.销售清单、销售合同及发票。
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1.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证明商标的申请日期、注册日期、商标图样、指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第三人在评审程序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被诉裁定针对其申请的事实、理由和请求进行评审;3.答辩通知书、邮局发文交接清单及说明,用以证明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三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及被诉裁定作出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先注册商标注册人有权在与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的类别上禁止在后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需满足三项要件:一、主张保护的商标要构成驰名;二、诉争商标对驰名商标标识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三、容易导致混淆或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
首先,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最早使用证据、著名商标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及驰名商标批复及证书等证据,第三人对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大量、广泛的广告宣传和销售,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为中国大陆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本院认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使用在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引证商标系由矩形背景、上方大写英文字母重叠“HL”、下方中文“海力”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诉争商标系由中文“海力控股”构成的文字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海力”,两者的外观构成、读音、含义等较为近似,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
再次,关于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会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权益。该要件所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情形。同时,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当考虑其自身知名度与显著性高低,对知名度高、显著性强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更宽的保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金属矿石、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等商品与第三人引证商标驰名的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具有较高重合性,诉争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减弱引证商标与金属螺母、金属螺栓等商品的联系,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认定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诉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原告主张在评审阶段未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的答辩通知书,被诉裁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答辩通知书等案件相关材料应以当事人收到作为送达的标准,原告主张未收到案件相关材料构成送达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证据,被告提交的邮政部门发文交接清单可以作为初步证据。虽其不能提供当事人收到案件相关材料的直接证据,但被诉裁定裁决理由和结论均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艳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曹成成
书 记 员 赵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