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4833号
原告:***,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宏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591570629F)。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钱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波宏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36098.45元、护理费4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8495.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尚需支付132495.4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经包工头***介绍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大岙新村四期(Ⅱ)及室外附属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4月3日午时,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后由工友胡全成送医。2017年8月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并就护理时间、休养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被告至今已支付36000元医疗费。**、被告协商未果,故呈诉法院。
被告宏鼎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2.病历本、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就医及支出医疗费用;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为此支出鉴定费;
4.录音录像及文字整理稿、照片各一份,并依据本院调查令向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农村三资管理中心调取的协议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承建;该工地对外告示牌载明***系该项目总负责人;录音录像系原告与***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磋商,***就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木工部分由**承包,原告等五名木工的工钱均与**进行结算,每日28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除照片外均系原件,照片所载的工程信息与原告向有关部门调取的工程备案信息相符。录像中提及的谈话对象“*总”、“赖总”,与告示牌信息及原告陈述均相吻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大岙四期(Ⅱ)及室外附属工程承包方。该工地对外告示牌载明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工程总负责为***。后被告将其中木工部分分包给案外人**。2017年1月,原告经***介绍进入涉案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等五名木工的工钱均与**进行结算。2017年4月3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手掌切割伤、伸拇长短肌腱断裂,第1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质缺损,皮肤撕脱伤,MP关节囊破裂,遂同日入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要求每周复诊。2017年7月3日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7月8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医嘱要求每周复诊。2017年4月3日至8月8日期间,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6098.47元。
2017年8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拇指活动功能受限与2017年4月3日发生事故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伤情构成工伤九级;伤后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17年9月9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9月19日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告自认被告已垫付36000元,包括2017年4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00元、2017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后***又现金支付原告3000元。**现金支付原告5000元、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陈述相吻合,***的汇款情况及录音录像,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工地告示牌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受伤的事实。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系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受**的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有权请求被告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根据原告工伤九级伤残的伤情,计算如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工资情况,虽然录像中***表示目前工地架子工的工资大致为280元/天,但并未认可原告亦据此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资为300元/天,本院酌情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即5465元/月,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疗费与鉴定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计算,但工资标准据上文应予调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860元。对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护理依赖,仅凭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存在护理费,故不予支持。对住院期间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因存在客观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伙食补助酌情按20元/天,住院11天,共220元。因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中并无营养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宏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宏鼎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3609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1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7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60元、住院期内交通食宿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7655.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6000元,尚需支付111655.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