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004民初502号
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西溪南镇城北工业园丰南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758845615(1-1)。
法定代表人:王楼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海晶中央名城1单元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942000395。
法定代表人:怀自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20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歙县阳山坞项目工程承建单位,曾使用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2018年9月29日,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结书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原承建单位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分三次付清,即2018年10月15日前、30日前各付200000元,余款20000元于同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未能付款,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愿另行承担违约金57000元和诉讼等费用。然而,时至今日,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
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皖10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确认的债权等情况。
三、担保承诺书,证明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限期给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等情况。
对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月,本院依法作出(2016)皖1004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23864.46元。2018年9月29日,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黄山阳山坞项目工程承建单位,贵公司为该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商。现因原承建单位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肆拾贰万元未付,业主单位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承诺代付亦未兑现,故我公司承诺担保支付给贵公司,具体分三次付清:一、2018年10月15日前付贰拾万元整;二、2018年10月30日前付贰拾万元整;三、余款贰万元于2018年11月20日前付清。如任一期未能付款,我公司愿另行承担违约金伍万柒仟元整……”。因担保承诺书出具后,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款项支付义务,2019年5月14日,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偿付拖欠的混凝土款420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本案中,根据案涉担保承诺函可以认定,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对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应付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20000元承担付款义务,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履行,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法律责任。另根据担保承诺函中的违约金条款,现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依法应承担违约金57000元之支付义务。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法律上之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黄山楼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0000元及违约金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由安徽诚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春霞
审 判 员 金 辉
人民陪审员 胡赛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鲍蔚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