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7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77045Q。
法定代表人:李献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70445812。
法定代表人:朱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61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海商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本案多项证据表明,青通河是航道且施工内容是疏浚。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说明本案是航道疏浚合同,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海事法院即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否认工程所在地青通河为通海的可航水域错误。长江为通海水域,本案施工地起始点位于青通河出长江的河口,与长江干流紧密相连,河口水流通过长江进入东海,青通河明显为通海水域。此外,上诉人提交两列司法判列,均认定通海水域包括与海相通的具备航运条件的江河水域。青通河疏浚前已经是航道,船舶可以通过青通河航行至长江入海。疏浚工程是对航道进行加宽加深,加大青通河的通航能力,青通河为通海的可航行水域。综上,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本案是否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工程地点为青通河航道,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航道疏浚和吹填、陆上土方、水下石方。青通河航道属长江支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故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池州市,属长江支线水域,本案属于武汉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综上,上诉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61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本 淳
审 判 员 陈 大 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书记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