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民终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1号7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77045Q。
法定代表人:李献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审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70445812。
法定代表人:朱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池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800003280378W。
负责人:傅四九,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港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大匠公司)、池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池州交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港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22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违背判案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原则,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与安徽大匠公司属于共同侵权,该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安徽大匠公司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安徽大匠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承揽性质的合同关系,并非隶属关系。在承揽关系下,承揽人作业具有独立性并自行承担风险。上诉人无权对安徽大匠公司的日常施工工作进行干预和管控,安徽大匠公司应对自身施工过程当中的风险和后果承担责任。共同侵权要求行为人均参与了侵权的行为,上诉人对安徽大匠公司的具体施工行为并不负有管理责任,安徽大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外造成的损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也没有任何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损失明显违背判案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原则。关于***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的委托单位非涉案当事人,评估单位超越资质实施经营活动,且评估来源以***口述及与本案无关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评估结论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水稻损失和清淤损失,一审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又酌情对该损失进行认定,明显违背法院判案必须基于事实和证据的基本原则。两份损失收条明显出自一个人笔迹,且没有付款凭证,明显是***夸大损失,捏造的虚假证据;评估报告书中渔业损失总价值已包括重新开挖稻田虾沟费用和重新种草费用,一审判决酌情认定水稻损失和虾塘清淤挖机费用,属重复主张,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安徽大匠公司是侵权行为责任人的事实下,应当基于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正确判决,不应超越法律,以保护弱势群体为由,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21025.30元(其中渔业损失81100元、评估费6000元、水稻损失9325.30元、清淤费用246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桐梓山村安乐组村民,自2016年起开始承包集体土地以及村民流转的土地共22亩,从事虾稻综合种养。2019年其在承包的农田中仍进行稻虾综合养殖,当年10月初龙虾苗投放喂养工作、水稻种植工作已全部完成。
2016年10月17日、2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专题会议,会议决定成立“池州市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项目法人,即招标人,负责项目建设招标和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管理工作。池州市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主持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后中核港航公司中标于2017年3月19日收到《安徽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次日双方签订了《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2019年4月30日,中核港航公司(甲方)与安徽大匠公司(乙方)签订了《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青通河大通-童埠段中的K0+000-K5+883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合同含税价为10786193.25元;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航道疏浚和吹填(K0+000—K5+883)、陆上土方、水下石方等;土方的开挖、运输、堆放以及到达指定弃土区域的临时道路的修建、排水设施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抛泥区围堰及排水口的构筑和日常维护、安全巡查及抛泥区外侧利用堤防作为抛泥区围堰所铺筑的土工膜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关图纸,进行书面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明确施工区域和施工要求;甲方提供的施工场所包括挖泥区、抛泥区等,并保证抛泥区容量能满足施工范围内的疏浚土方量和合理超挖量;乙方指定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保持与甲方项目经理部联系,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安排,配合甲方做好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分包合同签订之后,安徽大匠公司便组织施工。
青通河在流经***承包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街道××村××组××处,水流方向是从南偏西流往北偏东,***的承包地位于青通河该地段的西侧三圩。2019年10月,安徽大匠公司在该地段处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将十八索三号抛泥区设置在青通河该地段西侧***承包地毗邻处,随着疏浚淤泥的增加,在抛泥区外围筑置了土堰。2019年10月13日,该土堰堤埂因堰内半流体压力过大而涨溃,随即淤泥污水流入***的承包地。事故发生后,***即向桐梓山村、梅龙街道办事处反映了情况。
2019年11月22日,池州市贵池区水产业发展中心(原区水产局)、区水产技术推广中心、梅龙街道办事处、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及桐梓山村共同派员对***稻渔综合种养基地的渔业污染事故进行了现场查看,发现主要污染物泥浆几乎淹没整个基地的涵沟,未收割的水稻大部分被泥浆覆盖,部分小龙虾的种虾出现死亡。现场可以判定该基地的种虾死亡与泥浆进入稻田有直接的关系。查看组认为,本次泥浆污染事故的渔业损失,主要包括稻渔综合种养基地的涵沟工程费用和越冬种虾损失。建议抛泥工程施工方对养殖户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同时在接下来的施工阶段做好防护措施,确保泥浆不再进入该基地。
2019年12月12日,池州市贵池区水产业发展中心委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了《关于***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因十八索三号抛泥区围堰垮塌,淤塞***养虾田造成的渔业经济损失为8.11万元。事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关于青通河疏浚工程排泥场溃坝毁损稻田现场勘意见》,该意见载明:受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指派,贵池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农技人员…对***承包的稻田进现现场勘查,…意见如下:1、…;2、…共需赔付9325.30元。2019年11月20日(没有加益单位印章,也无现场勘查人签名)。同时***还向法庭提供了陶龙光于2020年2月3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虾溏清淤挖机工作时间164小时,费用24600元。中核港航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总承包的施工资质。安徽大匠公司具备案涉工程分承包的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以其承包的土地作为稻渔综合种养基地,放了种虾、种植水稻,该种虾和水稻所有权归***,安徽大匠公司在施工时因围堰溃埂而使疏浚淤泥污水流入该种养基地,造成***放养的种虾死亡、种植的水稻受损、开挖的虾沟被填塞,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中核港航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安徽大匠公司施工时对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不力,督促不到位,未能确保安全施工,对此应承担次要责任。池州市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系项目法人,中核港航公司取得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权是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且中核港航公司具备案涉工程总承包的施工资质,故池州市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无须承担责任。***和池州交通局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池州市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系池州交通局的下属职能部门,故依法予以驳回***对池州交通局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种养基地所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承包当地土地的农民,在其种养基地被侵害后,本能的反应是向其所在的桐梓山村村民委员会和梅龙街道办事处报告维权,在基本维权无果后才向法院起诉维权,是正常的维权路径。池州市贵池区水产业发展中心是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水产业的职能部门,在发生与水产业有关的事故后,有职权更有职责对渔业经济损失进行现场查看、现场判定、提出建议、委托评估。对三被告代理人关于《关于***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采信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关于***养虾田渔业经济损失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对水稻损失,因***提供的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农村局指派贵池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关于青通河疏浚工程排泥场溃坝毁损稻田现场勘意见》,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也无现场勘查人签名,对该意见不予认定。虾塘清淤挖机费用,因***只提供陶龙光出具的收条一份,未提供资金转账凭证,证明力较弱,对该收条不予认定。鉴于事故发生后造成水稻损失和虾塘被填塞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现场勘查的证据,综后考量酌定水稻损失为7500元,虾塘清淤挖机费用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8600元,被告中核港航公司赔偿30%即32580元,安徽大匠公司赔偿70%即76020元。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2580元、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1元,减半收取1360.50元,由被告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0.50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中核港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核港航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大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七条甲方责任约定,“(三)检查施工质量,检查乙方安全文明施工投入,核测审定工程量;(六)提供施工场所包括挖泥区、抛泥区等,并保证抛泥区容量能满足施工范围内的疏浚土方量和合理超挖量。第八条乙方责任约定,(四)服从甲方项目经理部的施工安排,配合甲方做好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从上述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中核港航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承包方安徽大匠公司的现场施工具有组织管理责任。中核港航公司上诉称无权对安徽大匠公司的日常施工进行干预和管控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安徽大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围堰溃埂而使疏浚淤泥污水流入***的种养基地,中核港航公司未确保安全施工、履行好管理职责,具有一定过错,存在侵权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安徽百友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从事生产经营的评估资质,其接受池州市贵池区水产业发展中心对***受损的稻虾综合种养基地进行评估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中核港航公司上诉称评估公司超越资质实施经营活动,评估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后造成水稻损失和虾塘被填塞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定水稻损失为7500元,虾塘清淤挖机费用为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核港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上诉人中核港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本淳
审 判 员 陈大明
审 判 员 向 奚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严琛琛
书 记 员 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