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702民初332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科技孵化园Z2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570445812。

法定代表人:朱安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唐礼伟,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匠公司”)、**、唐礼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被告唐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匠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3625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2月25日,暂计7229元),合计1434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大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池州市贵池区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被告**、唐礼伟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机,双方约定租金为250元/小时。被告于2019年10月10日出具条据一张,确定总的挖机工作时间为1089个小时,租赁费共计272250元。后被告仅支付136000元,剩余136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唐礼伟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

**、大匠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条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礼伟因承接池州市贵池区青通河航道整治工程需要,向***租赁挖机,双方约定租金为250元/小时。经双方结算,**、唐礼伟确定***挖土机时间为1089小时,单价250元/小时,总计挖机租赁费用为272250元,并于2019年10月10日向***出具条据,期间**、唐礼伟已支付136000元,尚欠13625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系从事挖掘机工作,**、唐礼伟租赁***挖掘机在其承包工地使用并给付租赁费用,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唐礼伟租赁挖掘机工作结束,未足额支付***的租赁费,现***要求**、唐礼伟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6250元及利息,有**、唐礼伟出具的条据佐证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要求大匠公司给付租赁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唐礼伟系大匠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大匠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大匠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解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礼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3625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25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减半收取1512.5元,由**、唐礼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25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处(池州市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账号:1206××××55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杜志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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