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23民初4071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安徽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马鞍山万达广场4-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W8WJ6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安徽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安徽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当庭辩称:1.**是2018年8月担任被告法人,原告诉称的150000元是11月份到被告账户,当时被告有两个股东,原股东是**,案涉款项不知道是什么原因到公司账户,也不知道是谁借的钱,如果是被告借的,**作为被告法人应该知道案涉款项打到公司账户事宜,直到起诉时**才知道这笔钱汇到被告账户上,钱汇到公司账户是事实;2.2019年1月份,被告摇号中标泵站维修工程,当时转让给别人施工的,转让金额是130000元,当时**跟***在**办公室,**给了50000元现金,***、**在场,当时***讲是**借的钱,据说是***叫**打钱到被告账户上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7日,经***介绍,**汇款150000元至被告账户(账号15×××19),汇款凭证用途备注“借款”。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款项汇出后,被告未予返还。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身份证信息、企业信息查询、汇款等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将案涉15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对汇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结合汇款单据上“借款”备注信息,能够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个人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安徽大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