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3民初802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太白大道3200号马鞍山万达广场4-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MA2MW8WJ6E。
法定代表人:王伟,经理。
被告: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历阳镇陋室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52300327789XM。
法定代表人:邵红雨,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历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历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897.87元;2、判决被告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在下欠****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2897.8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发包的和县历阳镇横江社区冯元大沟清淤工程,原告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10日竣工验收,2020年6月2日经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委托安徽永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审计,确定工程价款为42897.87元。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期限已届满。
被告历阳镇政府答辩意见如下:工程款42897.87元未付是实,但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本被告应属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横江社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水利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水利公司和被告历阳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证据三、横江社区证明。证明:案涉工程我是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工程决算书。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决算的款项是46818.96元。证据五、审计报告。证明:案涉工程的审计工程款是42897.87元。
被告历阳镇政府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原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双方是两被告。证据三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工程决算书不予认可。证据五审计报告没有异议。
被告历阳镇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水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历阳镇政府(发包方,甲方)和被告水利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安徽省小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和县历阳镇横江社区冯元大沟清淤工程(设计图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总造价为46818.96元。2019年1月20日开工,2019年2月10日竣工验收。本工程采取按实结算方式承包。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历阳镇政府和被告水利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
2019年5月25日,被告水利公司提供《工程决算书》,决算价格为46818.96元,该工程亦经被告历阳镇政府(建设方)及横江社区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
2020年6月3日,安徽永昌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安永咨2020第081号),审定金额为42897.87元,被告历阳镇政府和被告水利公司均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
查明,被告水利公司承接本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历阳镇政府工程款42897.8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历阳镇政府和被告水利公司签订《安徽省小型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水利公司施工和县历阳镇横江社区冯元大沟清淤工程(设计图册范围内的全部内容),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水利公司在承接本工程项目后将其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本案工程款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42897.87元、被告历阳镇政府在欠付被告水利公司工程款42897.8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897.87元;
二、被告和县历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42897.8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陈爱月
人民陪审员 陈寿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