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

倪进国与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4民初995号
原告:倪进国,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共建一区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路北洛岗镇黄巷村1幢。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公司职员。
原告倪进国诉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池公司)、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甘池公司申请要求第三人东谦公司参加诉讼。2018年11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进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被告甘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第三人东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27628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开始以82762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被告和东谦公司就“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一份。同日,为了切实履行施工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各施工队进行施工,2018年2月5日经原告和东谦公司决算,工程款总计2133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27628元未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原告遭经济损失,被告为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甘池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而且是超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
第三人东谦公司述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没有任何拖欠。
原告为支持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就该工程有关承包施工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该合同做出了明确约定;证明本案的被告从第三人承包工程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本案的原告,鉴于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付款方式,本案被告收取的管理费是非法的,请求法庭依法追缴,被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应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
3.第三人东谦公司职员出具的收条一份,终期工程量结算单一份,第三人确定的张某某、徐某某施工遗留的由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明细一份,证明由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立方米;
4.(2018)皖1824民初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向第三人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后由本案的原告实际施工完成。
被告甘池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明付款方式、管理费、逾期付款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三人确定的张某某、徐某某施工的工程量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而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
第三人东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我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总量认可,其他的我方不清楚,结算单我方认可;对证据4我方不清楚。
被告甘池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东谦公司签订绩溪高铁站前广场土石方施工合同,工程款按进度由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3.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工程款按甲方和建设单位合同规定支付的事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是按照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进度来支付;
4.案涉工程款收支明细表及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168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及必须要支付的费用是1929963.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中工程收支明细的1-8、11无异议,第9、10有异议,10万元的单子原告确实填过表,就是因为本案的被告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就将款汇给了王朝喜,这是被告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无关。50万元的单子也是原告填好单子后没有收到该款项。10万元和50万元的审批表中备注栏的内容不是原告倪进国所写的,因此10万元和50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第12-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东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我方确实已经按照进度支付80%的工程款,由于没有验收,所以还有20%未支付;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4我方只是在数字上有小小的差异,我方给被告公司的已付款是1711200元。
第三人东谦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依法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对付款方式、管理费、逾期付款不认可,因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目的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甘池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9-10项,原告倪进国未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结合双方提供的同类结算单,均不需要在备注栏填写备注,另原告未提交足以反驳被告证明目的的证据,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本院对甘池公司认为该60万元系代原告支付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12-17项,因系被告代原告垫付或必须垫付的费用,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甘池公司为承包人与东谦公司为发包方,就“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程内容系土方外弃、内转(包括机械开挖路基土方)、清表等,汤某某为东谦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现场代表,倪进国为甘池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专业的施工管理。付款方式每月按项目部核定的已完合格工程量的50%支付上月进度款。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90%,余款待业主最终审计决算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
同日,甘池公司与倪进国签订《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甘池公司承接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2018年2月5日倪进国与东谦公司决算,形成“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方工程终期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经决算工程总价213.3万元,倪进国在决算单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东谦公司根据与甘池公司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土石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的80%。根据甘池公司提供的绩溪高铁广场配套项目土方工程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甘池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倪进国、或者已为原告垫付及待垫付款合计总额已超过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原告对该明细表中“代付王朝喜”60万元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某某做的工程总量,工程款不足60万元,甘池公司对多付款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甘池公司重新支付给原告,收取的不合理费用也应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甘池公司工程款未支付完毕,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倪进国与第三人东谦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总价213.3万元,原告倪进国在决算单承包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第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总价的80%,被告在收到该款后应当及时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同时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定付款义务。但根据被告甘池公司工程款收支明细表,甘池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倪进国、或者已为原告垫付及待垫付款合计总额已经超过了其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76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明细表中支付给王某某的两笔款项计60万元,系根据原告在审批单中授权或确认支付,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原告反驳认为被告甘池公司对王某某工作量及工程价款有异议,认为甘池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超额,需承担重新支付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备注栏非本人书写的证据,原告对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若原告认为甘池公司代为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确系超额,可另行主张。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倪进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76元,减半收取6138元,由原告倪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新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美华
书 记 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