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倪进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4民初44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人,驾驶员,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二期S2号楼四层北侧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进国,男,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芜湖市人,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池公司)、倪进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进国于2017年10月在甘池公司承包的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期间,运输渣土,有渣土倒土费,原告垫付3500元,说年底付清,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甘池公司辩称:1.对被告倪进国所写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承建的绩溪高铁站土石方工程中的倒土费;2.在绩溪高铁站土石方工程中,甘池公司仅欠李岭、陶广、叶献成三人的款项,该三人欠款已通过诉讼全部支付,且在倪进国诉甘池公司工程款案件中,倪进国在庭审时明确表示该工程除了差欠任玉怀30万元外,不再差欠任何款项;3.虽然倪进国曾是甘池公司在绩溪高铁站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但不能说凡是倪进国所写欠条,只要注明是工程款,就由甘池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甘池公司不差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倪进国书面辩称:案涉工程结束,甘池公司就解除本人项目负责人,所有工程款均由甘池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本人不合理,该工程还有尾款未结清,原告可以向甘池公司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倪进国在2017年9月20日欠原告倒土费3500元。
被告甘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绩溪高铁站土石方工程的倒土费。
被告甘池公司为支持上述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皖18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倪进国已经因为工程款起诉被告甘池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原告提交欠款的真实性存疑;
2.庭审笔录以及庭审直播录音,证明倪进国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土石方工程的款项除了差欠李岭、陶广、叶献成、任玉怀30万元外,不再差欠任何款项;
3.三份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甘池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将土石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完毕,不再差欠任何款项。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欠条形成的时间是在两被告诉讼之前,没有利害关系,倪进国在写欠条时还是甘池公司在高铁站土石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该由甘池公司负责;证据2录音中倪进国的回答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全部付清;对证据3认为本案起诉的是倒土费,不是工程款。
被告倪进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8年5月16日发给东谦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其对外签署的欠条或者其他行为应当由甘池公司负责;
2.代付甘池公司土石方工程计划支付表,证明东谦公司代付甘池公司工程款238000元由叶献成和各班组协商分配。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包含原告起诉的3500元。被告甘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甘池公司已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款项。
经依法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持有欠条原件,且倪进国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甘池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倒土费已经支付。对倪进国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甘池公司为承包人与东谦公司为发包方,就“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倪进国为甘池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专业的施工管理。2017年9月20日,倪进国手写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倒土费叁仟伍佰元整倪进国”,2018年5月16日,甘池公司因上述工程土石方工程已竣工,遂解除工程项目负责人倪进国的授权。原告认为被告甘池公司、倪进国未支付其倒土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倪进国经甘池公司授权为“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20日,其手写倒土费欠条交于原告,原告手持欠条原件,书写日期在倪进国授权存续期间内,且被告倪进国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因案涉3500元倒土费系工程所用,被告甘池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甘池公司辩称已经通过诉讼方式将土石方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向各施工班组支付完毕,不再差欠任何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包括原告起诉的倒土费。故原告诉请被告甘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倒土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新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美华
书 记 员 章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