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4民初705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马塘新镇共建一区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明,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甘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鲁,被告甘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1.19万元。事实和理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承建的“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为绩溪县城市开发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转包、分包给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又将此建设工程中的二期工程(古林路-来苏路)土石方工程书面协议转包、分包给被告甘池公司,协议确定汤建斌为工程现场施工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倪某为工程现场施工被告的负责人,并约定被告不得再将工程转包。
原告组织车辆对被告甘池公司分包的工程从事土石方运输施工。2018年02月15日,经被告项目施工负责人倪某与原告运输土石方工程量、已付工程款核对,还欠实际施工人原告19.19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但其都以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后原告、被告、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商量,2018年5月15日被告委托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付款8万元,被告还剩11.19万元未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倪某只是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无权与原告进行工作量的结算,且该结算仅有一张倪某个人写的欠条,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工作量的数额,该结算的工程量存在严重的水分问题;2.被告应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该发票的税金,即便按照原告提交的欠条结算,该税金应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扣除。
原告为支持上述所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工程款19.19万元,是倪某与原告核对过的,欠条之前形成的单子作废;
3.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倪某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证明本合同不得转包,不得分包;
4.情况说明,证明倪某是被告公司合同项目的项目负责人;
5.告知函,证明在2018年5月16日之前倪某是该项目的负责人;
6.付款委托书,证明倪某是被告的代理人,证明被告委托安徽东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付款;
7.代付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238000元土方工程款计划支付明细、2018年项目部付款已收情况,证明东谦公司付款给本案原告及其他施工人的数额,其中支付给原告8万元;
8.(2018)皖1824民初454号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举的第七份证据中238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倪某是被告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为支持上述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欠条,证明***要承担19.19万元的发票税金;
3.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倪某只是现场施工负责人;
4.证人(倪某,男,汉族,1967年7月8日出生,芜湖市弋江区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证言,证明发票税金由本案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质证中,被告甘池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年项目部付款情况这份证据***实际收到是133800元,与原告主张的8万元不符。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甘池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税金由原告承担的证明目的。没有约定税金的金额,即便由原告承担税金,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甘池公司为承包人与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就“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该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工程内容系土方外弃、内转(包括机械开挖路基土方)、清表等,汤建斌为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现场代表,倪某为甘池公司在工程现场施工的负责人,具体负责本专业的施工管理,并强调被告甘池公司不得再将工程转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运输车队对被告甘池公司分包的工程进行土石方运输。2018年2月15日,经甘池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倪某与原告通过结算,确认拖欠原告运输款191900元,并立下欠条一张,注明“***组织的运输车队于2017年7月7号至2017年10月25日,在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绩溪高铁站前广场暨配套设施项目二期土石方工程(古林路-来苏路)工程从事土石方运输,2018年2月15号经对运输单工作量已付工程款核对无误,至今还欠***车队土石方运输工程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玖佰元整191900元,余下款项发票自己承担,以前的单子合欠条作废”,落款安徽甘池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倪某。
2018年3月9日甘池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安徽东谦工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350000元。2018年5月15日,安徽东谦公司支付原告等人工程款238000元,在该公司代付工程款计划支付明细表中显示原告领取工程款80000元。原告等人为平衡各班组工程款应领取数额,在被告现场负责人倪某见证下,各班组进行二次分配,原告实际领取运输费工程款133800元。次日,甘池公司发给原告告知函一份,注明因工程已竣工,解除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倪某的授权,自告知函送达之日起,倪某以该项目或本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均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不予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理应按约定获得运输费。案涉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就工程量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金额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被告公司以倪某仅是现场项目负责人,无权与原告进行工作量的结算,结算单系倪某个人书写,无法证明工作量的数额,该结算的工程量存在严重的水分问题为由,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从本案双方提交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甘池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说明、委托付款书及告知函(该函明确指出解除倪某的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故甘池公司以倪某仅是现场项目负责人,无权与原告进行工作量的结算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拖欠原告运输款191900元予以认定。2018年项目部付款已收情况表中显示原告领取运输费133800元,但该款是原告领取80000元后班组内部进行了二次分配的结果,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关于应以原告实际领取的133800元扣除拖欠运输款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只应扣除8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运输款内包含应当承担的税款,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双方均有义务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原告应当纳税不能成为被告拒绝支付合同运输款的理由。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11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减半收取1269元,由被告安徽甘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新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 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