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洪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广祥同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祥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皖0221民初4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一审判决数额的差额为50万元);2.判决***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关于“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应张文斌的请求,***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至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双方就50万元归还与否发生纠纷”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关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且仅有张文斌签字的《说明》(无日期),该《说明》系***于2019年11月份收到广祥同公司(以下简称“广祥同公司”)起诉其支付代偿款100余万元的应诉材料【(2019)皖0202民初11747号】后,让其哥哥黄其胜将打印好的《说明》拿给张文斌签字。《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张文斌在一审中并未到庭,《说明》是否为张文斌所签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且张文斌属于与广祥同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张文斌与本案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说明》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关于上述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广祥同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但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网上客户回单中的50万元系案外人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即广样同公司的,转账附言备注“还款”,该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向广祥同公司交付借款50万元。更重要的是,***并未提供借条、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庭审中***本人陈述没有借条),不能证明其与广祥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所称的巨额借款未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且自2013年起***从未向广祥同公司主张过所谓的借款,直至广祥同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基于工程挂靠起诉***支付代偿款100余万元时,***才提出广祥同公司曾向其借款却又无法提供借款凭证,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1747号案件中均已提交,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辩称原告(广祥同公司)曾向其借款7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的存在”。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广祥同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广祥同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广祥同公司还清借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张文斌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一直担任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应张文斌的请求,***于2015年3月15日委托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至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后双方就50万元归还与否发生纠纷,遂成本诉。另查明,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变更为广祥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转账50万元至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有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以及时任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文斌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与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借款的事实,由于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祥同公司,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故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责任应由广祥同公司承担。故***要求广祥同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广祥同公司对50万元辩解意见,结合对证据的认证,该院对广祥同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对证据的认证,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9470元,由***负担2706元,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764元。
二审期间,广祥同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第一份证据,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哥哥黄其胜在2016年1月18日之前是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占股100%,且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仍然担任该公司监事,故***在一审提交的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够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二份证据,系张文斌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一审中提交的张文斌作出的情况说明系***事先打印好让其哥哥黄其胜找张文斌签字的,案涉50万元款项系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归还给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而非***,且该情况说明属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三份证据,系(2019)皖0202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广祥同公司起诉其偿还代偿款一案中才主张2013年的借款,在广祥同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该借款一事。
***质证意见,广祥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三份证据均达不到广祥同公司的证明目的,张文斌出具的证明亦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广祥同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系争50万元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综合双方诉辩主张,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主张存在其本人向广祥同公司出借50万元款项的借款事实,虽没有提交借条等予以佐证,但其提交了2013年3月15日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向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的网上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备注栏载明“还款”,直接转款人虽并非***,但根据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张文斌出具的说明,能够综合认定***向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借50万元的事实。广祥同公司虽然对该50万元借款不予认可,辩称该50万元系双方的其他业务往来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广祥同公司的该辩解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文斌出具的说明,广祥同公司虽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说明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同样由张文斌出具的说明,拟对***向广祥同公司出借50万元的事实予以反驳,但二审中张文斌无正当理由,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结合广祥同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二份证据,亦难以推翻***向广祥同公司出借5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结合滁州正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张文斌出具的说明,综合认定***向广祥同公司出借50万元,并非仅根据张文斌出具的说明即认定借款事实,故并无不当。
至于自2013年起***从未向广祥同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的问题。根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11747号案件,***因挂靠工程欠广祥同公司代偿款100余万元,明显多于本案系争的50万元借款,在广祥同公司已经通过诉讼主张代偿款时***进行抗辩,提出广祥同公司曾向其借款,并不违背常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祥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民
审判员 肖 珍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汪平
书记员黄静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