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

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广祥同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汤汪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7261456。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新村门面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69895020XB。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27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将双方(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移送该公司所在地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是(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予以受理,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系(协作型)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协作型)联营体与沈阳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关系,笼统地以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为由,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可以细分当事人之间具体合同类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应笼统以合同纠纷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而应依照该法及司法解释的明确、具体的管辖法律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部分“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第一条第三项“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灵璧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016年1月5日,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更名为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S201灵城至改造(K20+680—K26+880)工程内所有水稳层及沥青层的材料采购、生产、运输、施工等内容”,第三条约定“按灵璧县交通局标前的清单价,路面部分的造价暂定4350万元,标前的清单价为10056万元,路面工程造价占43.258%,按此比例作为拌合站承担相关费用的依据之一”,第四条约定“拌合站的实际完成且经监理和业主审定的工程量和灵璧县交通局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价格作为拌合站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认定结算依据”。从内容看,《合作协议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程内容及造价均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灵璧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灵璧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联营,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1990年11月12日)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进行的解答。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经删除了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相关解答已经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因此,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灵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判断。本案中,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安徽文宇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拌合站合作模式为“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投资共同新建合资企业模式共同经营管理拌合站,甲方出资比例为51%,乙方出资比例为49%,双方同意在灵璧以甲方名义开立双控账户”;第二条约定工程内容为“S201灵城至改造(K20+680—K26+880)工程内所有水稳层及沥青层的材料采购、生产、运输、施工等内容”;第六条约定财务管理为“本项目设共管账户,双方派出的财务人员严格执行拌合站财务等有关规定和管理办法,重大事项应事先汇报双方公司联合开会决议通过。业主方支付给工程款至沈阳市政集团账户,由甲方负责办理,在五个工作日内汇至双方共管账户。项目回款首先用于支付工程劳务款、材料款、设备款,剩余款项按各自股份比例分配,风险共担,利润共享”。根据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应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且系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不再适用,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3民初276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张虹良

审判员  戴宝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紫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

(一)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因不同的联营形式而有所区别:

1、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合伙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3、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