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殷港新村门面房8号。
法定代表人:高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慧,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汤汪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倪前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2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同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明霞
审判员 周 冰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