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梅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702执异4号

异议人(案外人):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白牙西路交界处五洲尚华国际大厦B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060838016B。

法定代表人:徐光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香港城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154232242P

法人代表:赵正发,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别山路及皖江西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69148118P

法定代表人:储中训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龙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友谊重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重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终止对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别山路及皖江西路以北的3#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交付被申请人梅龙建设公司,以物抵债给梅龙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款等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国鑫建设公司称:2014年9月1日,我公司(原名安徽迈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友谊重钢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施工了4#厂房地坪道路工程。因友谊重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友谊重钢公司确认国鑫建设公司施工的4#厂房地坪道路工程合格,工程价款2942090.11元。后因友谊重钢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向贵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了(2017)皖17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友谊重钢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我公司向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没有任何效果。现友谊重钢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破产,破产债权会议召开后才得知友谊重钢公3#厂房已经被贵池区人民法院以(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交付梅龙建设公司以物抵债其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完成了友谊重钢公司4#厂房地坪道路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国鑫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异议,请求贵池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国鑫建设公司与友谊重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各一份。

3、友谊重钢公司申请一份。

4、(2017)皖1702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皖1702执303号裁定书一份。

梅龙建设公司称,我公司依据2013年7月9日与友谊重钢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总协议》的约定,拟分期承建友谊重钢公司的厂房、综合楼等工程。后因资金不足,仅承建了友谊重钢制品生产线1#-4#厂房、配电房一期工程后即停工。友谊重钢公司无法支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于2015年11月3日,我公司向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起诉。贵池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双方达成和解,于2016年1月7日贵池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确认梅龙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8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且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国鑫建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了(2015)贵民二初字第00781字第000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友谊重钢公司欠梅龙建设公司工程款16285108.13元、保证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截止2016年1月6日工程款的利息为5862600元,保证金的利息为720000元),此款于2016年1月7日付清;二、梅龙建设公司在上述工程款、保证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生效后,友谊重钢公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梅龙建设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3#、4#厂房钢结构及4#厂房内机械、设备、生产线、原料等经梅龙建设公司和友谊重钢公司申请拍卖。本院同意后,对该厂房进行了拍卖、二拍、变卖。该厂房为拍卖未成功,2017年3月24日经梅龙建设公司同意将3#、4#厂房钢结构及4#厂房内机械、设备、生产线、原料等裁定给梅龙建设公司以物抵债。

本院认为:安徽国鑫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撤销(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申请终止对位于池州市江南产业集中区大别山路及皖江西路以北区域的3#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工程项目交付梅龙建设公司,以物抵债给梅龙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款项等行为。其认为(2016)皖1702执303号执行裁定书中涉及的4#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该4#钢结构厂房的钢结构,本院在其于2019年12月20日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评估、拍卖。并于2017年3月24日裁定以物抵债给梅龙建设公司,财产所有权已转移,对该财产的执行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故案外人安徽国鑫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予以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徽国鑫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慈 源

审判员 包建斌

审判员 陈文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古剑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