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05执恢92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
法定代表人王结焰。
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1幢5766室。
法定代表人张斌。
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45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9978.79元、利息32810.18元,合计332788.97元。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由于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0年8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8月6日、2020年8月2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2、2020年8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3、2020年8月11日,本院对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
4、2020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0年9月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9月28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37万元,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7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维固工程实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45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爱云
审 判 员  何祥猛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