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9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万胜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兴胜村。
法定代表人:路竞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配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万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金拱镇兴胜村。
法定代表人:韩可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公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
法定代表人:王结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怀宁县万胜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盟公司)、原审第三人桐城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建司)、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宁建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3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配思、被上诉人万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桐城建司、红宁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解除合同,缺乏解除的法定条件,因被上诉人未在诉讼前履行合同解除的通知义务,违法相关法律规定;2、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真实履行约定义务,并非违约。上诉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约定期限内向对方支付了135万元综合费用,已实际履约。上诉人负责的工程已基本按约定履行义务。3、对于欠建筑工程款的主要责任,应归咎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被上诉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主体,上诉人仅对该工程负责为其招揽建筑商和推销房地产业务进行合作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未在合同期间内在当地银行办理贷款合同,导致购房户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致使工程资金链断裂,才拖欠工程款。综上,请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万盟公司辩称,1、我司提出诉讼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135万元,上诉人以2016年10月21日对账书面证明其支付了该笔价款,其中35万元系保证金、佣金,100万元系购房户缴纳的购房款。双方协议约定的价款是450万元,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未支付工程进度款,也未支付合作合同价款,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3、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其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依法应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中州合作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4月12日,万盟公司与中州公司就万胜国际城局部区域(C-1-1、C-3-1、C-3-2)的合作开发,签订《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万盟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土地及所含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他税费等折算为450万元,由中州公司向万盟公司支付,作为万盟公司合作开发的全部合同款;万盟公司完全认可本合作协议项下投资建设剩余成果(即中州公司支付万盟公司450万元合同价款、承担税收、项目建设成本、费用后)完全属于中州公司所有和支配,房产以万盟公司名义进行销售,售房款到账后优先支付工程款,万盟公司负责出具所有房屋销售发票,办理按揭、过户等相关工作;万盟公司负责办理该项目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报建手续;中州公司承担该项目实施及房屋销售过程中所有相关税费;合作项目工程建设由中州公司负责招标,并选定本项目施工方,施工建设费用由中州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工程合同足额及时支付;中州公司在该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万盟公司支付5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一方违约须承担违约金50万元,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除应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其他实际和可预见性损失。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为便于合作开发项目的管理运营,于2014年8月19日对其在银行设立专用账户的管理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本专户为共有账户,财务专用章及网银U盾分开管理,转账付款时须有双方共同办理。《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万盟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为合作开发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5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一份《中州合作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中州公司须在项目开工后,确保工程建设资金按时按量拨付到万盟公司指定账户,万盟公司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和报建等相关程序,组织推动建设工作,根据各项工作的进展,书面向中州公司下发拨付函,中州公司须在收到拨付函之日起7日内将款项拨付到位,若在20日内款项仍不能到位,则视为中州公司违约;《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的450万元价款中州公司于办妥施工许可证支付万盟公司30%即135万元;拨付工程进度款达施工承包合同金额60%时,3日内支付35%即157.5万元;拨付工程款达合同金额90%时,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57.5万元,如中州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即视为违约;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中州公司选定桐城建司作为合作项目中C-1-1、C-3-1的施工方、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6年5月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红宁建司)作为合作项目中C-3-2的施工方。2014年9月5日,万盟公司(甲方)与桐城建司(乙方)签订《怀宁万胜国际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桐城建司承包怀宁县万胜国际城一期C-1-1、C-3-1土建工程;建筑面积5451.36㎡;总工期8个月2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款6488800元(含安全质量措施费),主体封顶后原告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周内支付工程款的30%,另工程款的30%以在建房屋作价抵付;最后10%作为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房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5%,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20日内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代理人宋功义、曹配思,乙方法定代表人叶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同日,万盟公司与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怀宁万胜国际城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由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怀宁县万胜国际城一期C-3-2土建工程;建筑面积5195.76㎡;总工期8个月2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工程总价款5860000元(含安全质量措施费),主体封顶后万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30%;2016年春节前支付30%;最后10%作为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交房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甲方代理人宋功义、曹配思,乙方法定代表人王结焰、乙方代理人王金炉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桐城建司于2015年5月1日开工,同年11月8日工程主体封顶;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动工,同年8月10日工程主体封顶。截至两工程承包人主体封顶时,中州公司仅支付桐城建司工程款155000元,支付红宁建司工程款200000元,中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致项目工程停工。
中州公司与万盟公司签订《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期间以及签订该协议书后,中州公司以“建设合作意向金”、“合作建房款”名义收取购房户购房款,向共管账户支付3860270.18元,中州公司以该款支付桐城建司工程款共计1834168元(含土建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155000元),支付红宁建司工程款1450000元(含土建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200000元),合计3284168元,剩余部分支付报建费用。2015年9月1日,中州公司不再支付工程款,桐城建司、红宁建司要求万盟公司支付工程款,万盟公司陆续向桐城建司支付工程款865000元,向红宁建司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以上支付工程款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
中州公司与万盟公司签订《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及《中州合作补充协议》后,中州公司仅支付万盟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中州公司未按约支付出资款。
2015年11月11日,万盟公司为合作项目中的C-1-1、C-3-2办理了(怀)房预售证第2015-01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随后中州公司按协议约定以万盟公司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购房户,于2017年2月28日前交付商品房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中州公司已在合同签订时已收取,中州公司截留购房户部分购房款。因中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合作项目工程款,致桐城建司、红宁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万盟公司无法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及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部分购房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由万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万盟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的《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州合作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中州公司与万盟公司签订以上协议后,中州公司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未按约定出资;仅通过预售商品房支付部分工程款,且截留了购房户部分购房款,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中州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再支付工程款。综上,中州公司的违约行为致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盟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也可避免万盟公司、桐城建司、红宁建司、购房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本院对万盟公司以上请求,予以支持。中州公司认为万盟公司在诉讼前未履行合同解除通知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请求。因中州公司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万盟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已将相关文书送达中州公司,应视为通知了中州公司,故中州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解除原告万盟公司与被告中州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及2015年4月3日签订的《中州合作补充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州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不申请复核。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解除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是否尽到了通知义务;2、上诉人是否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3、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该违约是否导致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对于合同解除通知义务,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故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非诉讼的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系以诉讼方式行使单方解除权,当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上诉人时,应视为通知了上诉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即当事人单方通知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应当以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上诉人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万盟公司提供该项目所需土地及所含基础设施建设费、其他税费等折算为450万元,由中州公司向万盟公司支付,作为万盟公司合作开发的全部合同款;中州公司在合作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50万元合同履行金,如果中州公司的建设方案通过市政规划审批,工程开建时支付万盟公司30%的合同款(135万),……。《中州合作补充协议》中对上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450万元再次约定,中州公司于办妥施工许可证支付万盟公司30%即135万元;拨付工程进度款达施工承包合同金额60%时,3日内支付35%即157.5万元;拨付工程款达合同金额90%时,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57.5万元。2014年9月12日,万盟公司为合作开发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5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约中州公司应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135万元。协议签订后,中州公司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所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支付万盟公司135万元的情况,故中州公司存在违约。中州公司向双方共管账户支付3860270.18元,其中支付桐城建司工程款1834168元(工程总价款为6488800元,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约为28.27%),支付红宁建司1450000元(工程总价款为5860000元,中州公司支付工程款比例约为24.74%),剩余部分支付报建费用。从中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看,在两个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比例均未达到合同中主体封底后支付工程款的30%的约定,上诉人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中州公司2015年9月1日起未支付工程款,该行为显示其已不再履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且已致双方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同时为避免万盟公司、桐城建司、红宁建司、购房户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导致工程资金链断裂,才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万胜国际城局部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房产以万盟公司名义销售,万盟公司保证所有的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售房款到账后优先支付给中州公司工程款,万盟公司负责出具所有房屋销售发票、办理按揭、过户等相关工作,……。无充分证据证明万盟公司存在故意不办理按揭等手续,且约定中售房款是专款专用,优先支付工程款,并非约定收到售房款是中州公司向万盟公司支付合作开发的合同款的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怀宁县万胜中州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毅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汪祝芬
书记员吴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