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824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朱志刚,男,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张馨元,女,199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朱志奇,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结焰,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结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黄凤连,女,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方文珂,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金立珍,女,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第三人: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叶鹏,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与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方文珂、金立珍、第三人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文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刘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方文珂、金立珍、第三人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1198366.78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该款自代偿之日(2018年12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9673.356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0元;4、判令原告有权对朱志刚名下位于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天柱山路交叉处山城公寓3单元1107室房产以及方文珂、金立珍名下位于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楼一层12室房产折价或者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与安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作为***的妻子,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确认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1、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120万元向安庆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月百分之贰的利率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所有代偿款项之日止);(3)甲方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百分之贰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志刚、方文珂、金立珍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朱志刚名下位于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天柱山路交叉处山城公寓3单元1107室房产及方文珂、金立珍名下位于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楼一层12室房产向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王结焰、黄凤连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的借款向安庆浙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安庆农商行依约向***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偿还。2018年12月6日,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代偿了借款本金1198366.78元。同日,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代偿权的追偿权及全部反担保权益转让给安庆农商行,并按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通知各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向各被告追偿,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公司的转让行为没有通知债权人及保证人,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益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中债权转让效力不及与被告与保证人。2、原告主张第二项诉求,即便根据各担保合同,被告支付的是代偿款项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是23967.3356元并非239673.35元。3、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委托担保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对于加大甲方的义务的部分并没有尽到提醒义务,故该条款是无效条款。即便有效计收付息本就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一种处罚,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两者均具有惩罚性,不能同时主张,即便同时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一并主张时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诉求的利息部分就已经达到了24%,故在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是没有依据的。4、本案中原告先行支付的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是否支付了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5、本案中保证人保证责任已经过了保证期限,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方与上述保证人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在保证期间保证条款中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中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故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方文珂、金立珍均未答辩。
第三人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安庆农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安庆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朱志刚、张馨元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朱志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王结焰、黄凤连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方文珂、金立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安庆农商行借据各一份;《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房地产权证两本、房地产共有权证一本;《反担保保证合同》四份;代偿证明书、安庆农商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公告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日,***与安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2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作为***的妻子在共有人处签字,同意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承诺由夫妻共同清偿。同日,***(甲方)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120万元向安庆农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如甲方未按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义务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则甲方应承担以下责任:(1)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乙方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月百分之贰的利率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所有代偿款项之日止);(3)甲方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百分之贰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因甲方违反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而使乙方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还应承担乙方因向甲方追偿代偿款项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向安庆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朱志刚、方文珂、金立珍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权益义务以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以朱志刚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向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物登记担保债务数额为120万元。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王结焰、黄凤连均与安庆浙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的借款向安庆浙商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而引起保证人实际承担责任之日的次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庆农商行向***发放了贷款120万元。2018年12月6日,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向安庆农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19.836678万元。同日,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代偿权的追偿权及全部反担保权益转让给安庆农商行,并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相关债务人及反担保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借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合同义务,取得了对各被告的追偿权,各被告应及时向其偿还借款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安庆浙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追偿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因受让获得了对各被告的债上请求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1198366.78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主张了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其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9673.35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聘请律师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志刚、方文珂、金立珍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在抵押登记载明的债权担保数额1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王结焰、黄凤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明确,故被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198366.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志刚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湖心北路与天柱山路交叉处山城公寓3单元1107室房产、对被告方文珂、金立珍共同所有的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菱建小区B区16#楼一层12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的价款在12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对被告***、***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2元,由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47元,被告***、***、朱志刚、张馨元、朱志奇、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结焰、黄凤连、方文珂、金立珍共同负担15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余贵诚
人民陪审员 张肖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仁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