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

法定代表人:王结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

法定代表人:董宋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怀宁县秀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高河镇振宁路A-09号。

法定代表人:孙斌,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宁建司)、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以下简称司马村)、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9)皖08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武、被上诉人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支付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可转让,转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生效。

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及司马村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工程款58.75万元应由***承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工程竣工后,***完全取得房产的控制、支配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中申请司马村委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合同的相对人是红宁建司与***。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整治虽然于2013年3月27日得到发改委的批复,业主方应为司马村委会,但***当时任司马村委会村干,其以个人名义邀请凯立诺公司来开发,双方口头承诺:给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款10万元,返还村委会同等面积的新办公楼,在此前提下2012年9月5日凯立诺公司与红宁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月28日凯立诺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加盖司马村委会公章,从此权利义务全部概括转让给***本人。2014年3月6日***与红宁建司的代理人签订协议,2014年4月15日***与红宁建司签订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涉案工程系***个人投资建设,与司马村委会无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或发表辩论意见。

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的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3日,***任司马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二)为进行中心村建设,司马村引入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投资。2012年9月5日,发包人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老宅基地新农村建设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合同的第26条约定:基础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15%;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总价款的55%(按每层均摊);墙体砌筑完成付总价款的10%;门窗完成付总价款的10%;内、外墙粉刷完成付总价款的10%;工程竣工付总价款的10%;余款5%为质保金,届满一年一次性付清。其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图纸设计建筑面积为2900平方米;本合同承包方式,采用固定价格包干,按700元/平方米计算,即总价款为203万元整。本工程水电部分施工内容如下:1.避雷、接地;2.排水,做厨卫问题;主管做至出散水坡1米;3.给水,主管至各户水表,至每户一龙头;4.强电,各单元总配电箱至各户配电箱的干线敷设;总配电箱由供电部门安装;5.弱电,宽带、有线进入各户箱;主箱由运营商提供;6.消防,暂不施工,不在计价范围内。并约定,本工程按图施工,如遇变更,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将按实结算。嗣后,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即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三)2014年1月28日,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孙斌)作为甲方、司马村作为乙方,双方就甲方投资建设的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老宅基地新农村建设中心村项目的合同终止的相关事宜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1.从2014年1月28日合同进行终止;2.此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反悔,具法律效力;3.甲方前期投资由乙方***全权负责退还;甲方前期投资退还期限在前;甲方未支付的工程款,由乙方负责支付(欠施工方的工程款)。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孙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均在各自的当事人栏下签名,乙方栏下加盖了司马村的公章,甲方栏下未加盖该公司的公章。施工方的代表张智勇作为见证人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四)2014年3月6日,***作为甲方、张智勇作为乙方对诉争工程的未完成的施工事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1.施工合同按照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2.甲方应按施工合同及时拨付乙方的由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今后施工的工程款;3.乙方应按照乙方与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未完工部分的施工,直至完毕;4.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难以支付的情况发生,即逾期15天仍不付款,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由甲方承担相关经济损失。5.甲方拨付工程款时资金必须进乙方专用账户,由乙方出具收据,否则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6.如甲方违约了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条例则须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超过1个月,甲方必须承担乙方的误工损失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协议内容前,载明“为了此工程顺利的整体施工结束,新投资人***与施工方张智勇友好协商遵循…,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未完成的施工事项达成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2014年4月15日,甲方***与乙方张智勇对诉争工程的施工范围、计价依据、工程总价款及付款方式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1.本工程造价按双方定价700元/平方米计算(不含税金);2.本工程图纸变更后实际建筑面积为4455平方米,即工程总造价为3118500元;3.本工程款实行以下的支付方式:基础完毕后付工程总价款的15%;每层框架结构完成付工程总价款的10%;墙体砌筑完成付总价款的10%;门窗完成付总价款的10%;内、外墙粉刷完成付总价款的10%;外墙脚手架拆除完成付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付总价款的5%;留工程款5%为质保金,一年期满一次性付清。4.墙体砌筑施工只做外墙、分户墙及厨卫墙,其他隔墙取消;门施工只做进户门及底层门面卷闸门,其余取消;水电施工部分:排水只做厨卫部分,主管做至出散水坡1米;给水施工,从主管至各户水表部分及至各户水管丢头;强电施工,从各单元总配电箱至各户的进户干线敷设,其余取消不做;弱电施工,宽带、有线只做从主箱至各户箱的线路敷设;消防暂不施工因不在工程计价范围内。并约定,本补充协议如有与其他有关合同、协议条款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15年3月12日,诉争工程竣工。该工程于同年经验收合格,并于2015年10月20日交付于***。2015年11月15日,张智勇向***提交书面工程竣工总结,***在该竣工总结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栏签名。该竣工总结中关于工程造价管理情况部分载明:本工程合同造价为700元/平方米包干价,建筑面积为4455平方米,本工程总造价为311.85万元。应扣去取消项目和建设单位担保的乙方未付清的账款共计230712元(其中:1.楼梯间不锈钢扶手8640元;2.屋面瓦27643元;3.底层卷帘门19355.70元;4.铝合金窗59211元;5.、内、外墙油漆计29956元;6.查丁应砂石料53320元;7.厨卫防水4586.40元;8.给水部分8000元;9.强弱电部分20000元;),再减去建设单位已付款230.03万元;建设单位还应付款58.7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保修金,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以此结清。(五)至今,诉争工程一直未办理建设施工所需要的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因诉争工程占用司马村的集体土地,***将部分楼层交付给司马村用于该村办公使用(其双方约定,占原村委会办公楼的使用面积部分系置换取得,超出部分由司马村支付***15万元)。***已出卖部分房屋给多位村民。该工程所涉经济往来、房屋买卖款项均由***控制、支配,且均未在司马村账户进出。(六)2013年3月27日,怀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秀山乡司马村中心村庄整治项目立项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秀山乡组织实施上述村庄整治项目,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新建中心村庄新区。诉争工程属于新建中心村庄新区建设的内容,其用地属于司马村集体所有(含***户的小部分宅基地)。(七)2013年7月8日,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凯立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斌一直没有变更。2016年5月6日,怀宁县房地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红宁建司。诉讼中,司马村主张司马村中心村庄整治项目经怀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该整治项目的业主应当为司马村;并明确表示对除办公楼以外的房产不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的确定问题。二、***在各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关于焦点一,即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的确定问题。从诉争工程的用地性质分析,其土地性质属于司马村集体所有(含小部分宅基地);从投入资金来源、房屋买卖款项的资金往来过程分析,涉案工程的资金往来最终均由***个人予以控制、支配。据此,可视为司马村以集体土地使用权与***以其个人的投资共同合作建设诉争工程。故司马村、***共同系诉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关于焦点二,即***在涉案各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分析***的上述协议的签名时间,虽然均发生在其任司马村主任期间,并且在终止协议的当事人栏下加盖了司马村的公章,但是***于2014年3月6日的协议上,已经明确其个人为实际投资人。故***在终止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具有职务行为、其于2014年3月6日的协议上的签名行为及后期的签名行为,均系其作为实际投资人的独立行为。依据上述事由,***在书面工程竣工总结上签名行为,属于投资人对工程款最终结算的共同确认。故对诉争工程的应当支付的工程款58.75万元予以认定。鉴于诉争工程至今未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故涉案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诉争工程因未完善相关规划手续,其利用价值在法律层面受限,该工程的建造成本及利润(即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均属于损失范畴,又因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书面工程竣工总结的约定予以确定。***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当对红宁建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红宁建司关于利息请求,因涉案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7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工作安排表一份,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工作安排表有美好乡村建设的工作安排,责任人是***、村委会成员胡来红。红宁建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司马村质证认为,仅提供一张工作安排表,这份工作安排表无时间,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涉案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提交的工作安排表,未加盖村委会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安庆市凯立诺商贸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付安徽红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承担的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2014年3月6日,***作为甲方、张智勇作为乙方对诉争工程的未完成的施工事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第二条:甲方应按施工合同及时拨付乙方的由安徽凯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今后施工的工程款。该协议内容前,载明“为了此工程顺利的整体施工结束,新投资人***与施工方张智勇友好协商遵循…,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未完成的施工事项达成了一致,订立如下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为新投资人。同时,诉争工程占用司马村的集体土地,***将部分楼层交付给司马村用于该村办公使用,司马村支付***15万元。***还出卖部分房屋给多位村民,工程所涉经济往来、房屋买卖款项均由***控制、支配,且均未在司马村账户进出。上述事实均表明***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上诉主张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怀宁县秀山乡司马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大庆

审判员  马 骥

审判员  潘 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朱静

书记员吴文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