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21民初3号
原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天寿路时代华府广场门面房3-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7562220XB。
法定代表人:熊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顺,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风顺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建平镇钟梅路皖江工贸城13号楼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10995071425。
法定代表人:胡继山。
被告:***,男,1965年4月29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庐州大道与南宁路交叉口滨湖宝文时代中心1幢25F、26F、27F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849023631G。
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有公司)诉被告**县风顺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顺公司)、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风顺道路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复路面的损失7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往**县金桥村委会路段时,将原告承建的金桥村委会门面房前的路面不慎压坏,该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桥中队依法作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德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风顺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平安财险安徽公司鉴定,原告方的路面损失共计7790元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法院。
风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皖P×××××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针对原告此次诉请,答辩意见为:1、原告诉请金桥村委会房屋路面,原告承建合同是与**县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无材料证明金桥村委会门面房路面与**县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前的承建关系,请求法院审核原告主体是否适用;2、针对原告诉请的事故事故无异议,原告诉请7790元,公司认为过高,原告举证公司定损单及定损照片,可见定损中包括3290元的残值损失,公司认可该案损失为4500元调解处理,诉讼费公司不认可。
***辩称:1、事故照片是原告自行拍摄,不是交警拍摄,2、交警未到现场勘察,3、损失道路位置和本人停车位置不符,综上,路面不是本人损坏的,证据是伪造的。
华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受损路段是由华有公司垫付的;
二、鉴定意见书、定损清单,证明定损中包括3290元残值损失,剩余赔偿4500元;
三、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受损路面路段是由华有公司承建的;
四、照片,证明路面受损的情况。
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风顺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对华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交警说赔偿由保险公司赔偿,华有公司做工程亏了,所以本人签字了;证据二与本人无关;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是原告自行拍摄的,路面的塌陷是自然塌陷,停车离有600-700米的位置,不可能造成塌陷,与所述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照片就是本人的证据,证明路面损坏不是本人损坏的。
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如下:华有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辅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4日,***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往**县金桥村委会路段时,将金桥村委会门面房前的路面不慎压坏,该起事故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桥中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风顺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核定,路面损失共计7790元整,残值为3290元,实际损失为4500元。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桥中队作出的3418210000295号宣城市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凭证,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负有过错,因此,依法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华有公司诉请的物损损失,系为其承建**县道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经济开发区金桥安置区门面房与金桥中路间路面硬化工程,因***驾驶车辆经过的原因,导致硬化路面受损,该路面受损部分已由华有公司进行修复,平安财险安徽公司经现场勘查后,作出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核定路面损失7790元,残值3290元,实际损失为4500元,上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风顺公司名下,并在平安财险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财险安徽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华有公司因修复受损路产生的损失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复受损路面损失4500元;
二、驳回原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志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