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1民初20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熊俊义。
原告***与被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有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华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熊兴华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6日,华有公司在***处购置一批古井牌淡雅青花系列白酒100件,单价为320元,合计货款为32000元。***按照约定将上述白酒出售给华有公司,当日***在销货清单上列明货物数量及价格等,华有公司盖章及原法定代表人熊兴华签字予以确认。后期,鉴于***与熊兴华为多年朋友关系,一直未予催促付款,直至2016年年底,***向华有公司索要货款,华有公司均一直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讼请求。
华有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华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华有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华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名称发生了变更;
2、销货清单1张,证明:2015年12月6日,华有公司在***处采购了货物,货款为32000元。
华有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证据1、2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有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8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6日,华有公司从***处购买古井牌淡雅青花白酒100箱,单价为320元每箱,货款共计32000元。同日,***向华有公司出具销货清单一张,其上载明商品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等,熊兴华在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并加盖“郎溪县华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因华有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于2019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讼请求。
经查,2016年10月24日,华有公司的名称由“郎溪县华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华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兴华变更为熊俊义。
本院认为,华有公司与***达成口头的白酒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已向华有公司交付了货物,华有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于2015年12月6日交付全部货物,华有公司也应于2015年12月6日支付全部的货款。华有公司至今尚欠***32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华有公司有向***偿还全部货款,并赔偿相应违约损失的责任。故,***要求华有公司支付货款32000元,并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欢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