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91民初3981号
原告:安徽环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浩,总经理。
原告安徽环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李尔汽车系统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环港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54.5元,由原告安徽环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伍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