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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7民初2041号 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32997715F(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鸦滩镇古炉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343796071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因生产需要,原告需建设粮食安全保障及应急配送中心建设项目。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就上述项目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自行采购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并负责施工,被告以收取项目报建人员工资的名义收取挂靠费。2020年4月14日,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后该项目按规定需公开招标,故2020年4月11日协议未实际履行。2020年12月9日该项目公开招标,安徽道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但被告至今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挂靠费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协议书复印件、付款申请单复印件、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案涉工程“由乙方(即原告)自行采购所需材料并负责施工”,第二条约定的“甲方收取该工程报建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及安全员等人员工资”等,可见双方是典型的挂靠关系;根据建筑法及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协议书无效;被告根据协议书收取的10万元挂靠费应返还给原告; 4、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储备局皖发改投资[2020]492号文件及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联河粮食安全保障及应急配送中心建设项目”是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总投资7412万元,必须招标; 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公开招标,案涉工程由安徽道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建设。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是事实,另外被告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并非像原告所说协议未履行。有关2020年12月9日项目公开招标,被告不清楚,原告也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在该项目实施过程当中产生了人员工资等相关费用167000元,基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2020]01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项目工程相关技术人员工资发放情况(6名人员5个月共计工资167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约定,无法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也无法证实双方签订协议无效,所以被告无需返还该挂靠费用,而且被告在答辩性陈述当中已经明确被告支付了相关技术、安全等人员工资167000元;对证据4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种招标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协议,原告有义务告知被告,从而减少被告相关损失。对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被告公司19号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个成立项目部的通知,与协议书的约定是冲突的,协议书约定是原告自己来成立,而不是被告来成立。对工资发放花名册“三性”有异议,被告内部怎么发放工资与本案无关,即使协议真正履行的话,被告安排的人员工资发放是被告内部的事情,原告只是与被告发生的挂靠关系,我们支付给被告的是挂靠费用,而不是具体某个被告公司员工的工资,因为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并未为案涉工程开展实质性工作,因此没有发生相关费用。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需建设粮食安全保障及应急配送中心建设项目。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建设项目由原告自行采购施工所需的所有材料并负责施工,被告收取该工程报建的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员、施工员及安全员等人员工资。2020年4月14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100000元整。根据2020年8月3日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粮食和储备局皖发改投资[2020]492号文件,原告项目系2020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2020年12月9日该项目按规定公开招标,安徽道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理应进行公开招标且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是借用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应当将100000元返还原告。被告认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当中产生了人员工资,与事实不符,其所举证据不足,实际上原告未对项目开工,被告相关人员未实质参与该项目。因此,被告此主张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联河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请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将相应款项汇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县支行,开户名称:望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肖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