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民终3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庄墓镇李庄村。
投资人:梁允安,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经济开发区中合产业园C9-2。
法定代表人:徐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嘉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新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连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丰县丰果苗圃场(以下简称丰果苗圃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远公司)、安徽嘉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21)皖0881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果苗圃场的投资人梁允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河,上诉人***,被上诉人杰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海,被上诉人嘉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果苗圃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丰果苗圃场欠***的农民工工资款9033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主张代付款主体不符合,而且对于存在代付以及代付数额必须要有其签字委托和确认。三、杰远公司、嘉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违法分包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各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拖欠农民工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本案工程所涉的农民工工资已由其委托杰远公司全部发放完毕,首先由其制作工资表经杰远公司审核后发放,其提供了工资表、考勤表,都是经过丰果苗圃场拍照留存的,案涉工程发放的农民工工资是53万元,包括代丰果苗圃场发放的90330元,一审时我提交的法庭的工资表考勤表和当时丰果苗圃场委托的倪国胜亲笔出具的证明以及由农民工签字的实际发放工资证明以及业主方桐城市经开区产城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农民工讨薪书面证明,明确了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90330元的事实。其次,丰果苗圃场承建工程的农民工是丰果苗圃场委托倪国胜为其代招,而农民工工资丰果苗圃场一分未发,这是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本应当由丰果苗圃场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其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发放,造成了农民工到业主方讨要,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保障工程进度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只能代为发放。综上所述,丰果苗圃场承建的案涉工程违法不付农民工工资,***委托杰远公司代为发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结算。是为了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代为履行丰果苗圃场的法定义务。原审判决丰果苗圃场给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丰果苗圃场返还工程款12278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未认定补苗支出71600元及少栽面积折价款64351元错误。首先,双方约定乙方保证一个月的成活率,其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及两张直销苗木清单相互印证,证明其与合肥琼立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分两次支付45750元和25850元购买小苗补栽,合计金额71600元。其次,结算清单整理时,其尚不知晓丰果苗圃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少栽4117平方米。经GPS检测才确认合计少栽苗木按合同约定价格折价64351元。GPS测量数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如丰果苗圃场不认可,应当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丰果苗圃场对结算清单进行涂改并没有得到***签字确认,经涂改的清单未经双方签名确认,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丰果苗圃场应当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2781元。反诉并非必然依赖本诉,不仅仅是对本诉的抵消抗辩,反诉请求超过本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丰果苗圃场辩称:一、对***上诉称有死苗补栽不予认可,因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丰果苗圃场进行了施工,到2021年元月全部施工完毕,从2021年1月至6月,***与梁允安多次手机电话以及微信联系索要工程款,***都没有提到有死苗和补栽的情况,所以***与合肥琼丽公司的合同以及购买苗木的发票71600元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是补栽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二、关于少栽64351元的上诉请求,少栽情况并不存在,从事实上讲,丰果苗圃场施工的范围是***划定的,当时施工的时候必须要按规定栽满,不可能有没有栽的部分。因为现场有建设方的监理、施工方的施工员、***本人在场以及各个部门对安置小区的检查验收,如果没有栽满,小区是不能验收的。***和杰远公司也承认小区绿化已经通过验收并且入住,另外施工已经将近半年之后,***在结算的时候也没有提到没有栽满,其在上诉状中也承认不知晓,因此在反诉的时候才提交了所谓的少栽面积,实际上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杰远公司辩称:杰远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嘉美公司辩称:嘉美公司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美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丰果苗圃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支付丰果苗圃场桐城市和平苑23-34、36号楼绿化工程款103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丰果苗圃场返还***122781元;2、由丰果苗圃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实际承包桐城市和平苑23-34、36号楼的色块小苗绿化工程需要,于2020年10月15日与丰果苗圃场签订《桐城市和平苑色块小苗、草坪绿化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丰果苗圃场对该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总造价为380000元,完工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前,以及工程要求、工程款给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丰果苗圃场于2020年10月21起至2020年12月底进行了工程施工,***陆续支付了工程款34.29万元。2021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合同内工程款为38万元,合同外工程款为9.14万元,合计47.14万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4.29万元,少栽种的一串红折款1.42万元、杜鹃折款1.08万元,尚余10.35万元未支付。同时***要求丰果苗圃场承担工资、补苗等款项,但***不予认可。2021年6月8日,丰果苗圃场为此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丰果苗圃场返还工程款122781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丰果苗圃场与***签订的桐城市和平苑色块小苗、草坪绿化工程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丰果苗圃场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苗木栽种施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理应及时给付。因此,对本诉中丰果苗圃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杰远公司、嘉美公司并非案涉绿化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有关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反诉部分,***代丰果苗圃场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0330元,考虑国家有关农民工工资政策,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27日9时27分)中丰果苗圃场向***询问工资款数额情况,该款项应由丰果苗圃场向***支付;***主张的补栽苗木支出71600元,以及少栽面积折款64351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从未向对方提出超付工程款问题(补栽苗木支出,以及少栽面积折款的主张,如果其中任一项成立,加上工资款,都会形成***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绿化工程款103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应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代付的农民工工资款90330元。以上两项相比,被告(反诉原告)***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款13170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此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计12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计13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丰县丰果苗圃场负担1209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169元。
二审中,丰果苗圃场提交了一张照片的打印件,证明案涉小区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入住,小苗都已经栽满了。***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案涉工程施工之前,小区的回迁户都已经入住了。整个小区有4万平米,照片只是反映了拍摄的地方已经栽满,其他的地方没有栽满。杰远公司、嘉美公司称对施工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丰果苗圃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应予采信,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
***在一审提交了微信记录、庭后提交了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丰果苗圃场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死苗补苗的事实。***一审庭后提交了桐城经开区产城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为丰果苗圃场拖欠农民工工资,业主方要求***必须十天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丰果苗圃场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梁允安在2020年12月20日之前问***,因为当时还在约定存活期的一个月之内,所以其关注这个事情,2020年12月21日下午***已经把需要补栽的小苗统计出来,发给梁允安,梁允安已经按照要求补栽了。2021年4月25日,梁允安主动问***,让他找倪国胜统计一下属于苗圃场的应付工资是多少钱,说明丰果苗圃场的工资是倪国胜代班承包的,丰果苗圃场只和倪国胜结算工资款,双方有条据。***也回答说你找倪国胜,说明工资款是丰果苗圃场和倪国胜结算,与***无关。卷宗的125页证据中,丰果苗圃场问***工资款多少钱,是因为倪国胜的电话打不通,通过***帮助问一下,说明丰果苗圃场是积极主动要求找倪国胜把工资款结算并支付,但是***一直未回话,一直到5月29日***回信息要求见面算账,但是丰果苗圃场到桐城后,***没有接电话也没有见到面,所以也没有办法结算工资款。对卷宗139页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丰果苗圃场不认识签字的人,也不能确定是其本人所签,工资是如何计算的,数额是如何得出的,不予认可。丰果苗圃场与倪国胜之间每次用工都有记录,有倪国胜与梁允安签字确认,签字的表由倪国胜持有,算账也是根据那张表算,丰果苗圃场与倪国胜是劳务承包关系。情况说明是倪国胜个人所写,不能按这个说明来认定***代付农民工工资90330元的法律关系和事实。90330元这个数额没有经过丰果苗圃场认可。***没有权利代表丰果苗圃场支付工资款。对桐城经开区产城一体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张玲、郭爱华是否是属于栽种小苗的工人无法确认,另外***手下的绿化工程有六七个,丰果苗圃场的绿化工程只是其中一个,另外这些工人只能找倪国胜讨要工资。杰远公司、嘉美公司称,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庭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结算清单中***书写内容有“减:34.29万(已付)、1.41万(一串红)、1.08万(杜鹃)、9.033万(工资)、补苗71600、另补50000元左右”,梁允安将其中“补苗71600、另补50000元左右”划去,并书写“工程款我不认可,补苗更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所有苗木一个月内全部成活”。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代丰果苗圃场支付农民工工资90330元的认定问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杰远公司工资发放汇总表、工资表、考勤表,一审庭后补充提交了工人签名按手印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原判综合以上证据认定***为丰果苗圃场代付农民工工资90330元并无不当。关于杰远公司、嘉美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合同内容为小苗栽种,主要是销售和提供劳务,杰远公司、嘉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丰果苗圃场要求杰远公司、嘉美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主张补苗支出71600元及少栽面积折价款64351元的认定问题。结算清单中***书写内容有“减:34.29万(已付)、1.41万(一串红)、1.08万(杜鹃)、9.033万(工资)、补苗71600、另补50000元左右”,梁允安将其中“补苗71600、另补50000元左右”划去,并书写“工程款我不认可,补苗更不认可,与我方无关,所有苗木一个月内全部成活”。***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及直销苗木清单不能证明系用于丰果苗圃场栽种范围的补苗,其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少栽面积的问题,GPS显示时间是2021年7、8月份,不能证明丰果苗圃场施工完毕时存在少栽面积的事实。原判对其主张补苗支出71600元及少栽面积折价款64351元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丰果苗圃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上诉人长丰县丰果苗圃场负担2058元,上诉人***负担27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顺
审 判 员 刘梦灵
审 判 员 高 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娟
书 记 员 陶佳佳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