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05民初3057号
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绿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家庆,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科技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御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御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金御科技公司损失519284元(包括:案外人铜官山区志千里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千里经营部)处尚有396273元货款未付;案外人厦门华谱公司处尚有123011元货款未付);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50%支付原告金御科技公司违约金925000元(包括:支付案外人左宗文工程款375000元;支付志千里经营部货款400000元;支付案外人厦门华谱公司货款123011元;支付案外人嘉兴桐铝公司货款17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义晖新能源(金源塑管)2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迁移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工期、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签约后,被告于5月4日向原告打款40万元。因工期较紧,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在被告打款当日即开始与相关单位及个人签订工程和购销合同,积极组织履行合同。施工进行大半时,被告才将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消息告知原告。此时,原告所施工的土建部分已经完工,所订设备正在陆续到货。原告为此已经支付巨额费用。现双方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进行施工,且在之前的相关案件中,被告已经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金御科技公司(施工方)与被告***(建设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施工工程为义晖新能源(金源塑管)2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迁移安装工程,2017年5月3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2.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金峰新能源厂房区光伏电站系统拆除移至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及配电柜用原有的),包设备调试,包供电部门验收、并网运行;4.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8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50万元,电缆设备安装结束后3日内付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网后3日内付35万元,余款20万元作为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并网合格后一年内付清;5.合同任一方违约的,均需按照本合同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于2017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
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及采购合同,并支付款项的情况如下:1.2017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左宗文签订《工程合同》,将案涉光伏电站的土建、电池板拆除、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左宗文承建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75000元,工期为工程合同签日后30个工作日竣工。原告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7月18日先后支付左宗文3万元预付款和人工工资5万元,两笔共计为8万元。2.原告与案外人厦门华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施工相关设备价款共计246022元,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铜陵市顺安开发区金源塑管厂区内。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厦门华谱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3011元。3.2017年5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嘉兴市桐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桐铝公司)签订《光伏固定支架购销合同》,采购施工相关设备价款共计17400元,嘉兴桐铝公司必须在付款后5日内发货。2017年5月8日,原告向案外人桐铝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7400元。
之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电站设备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于2017年5月15日到16日左右即停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志飞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在原被告双方从2017年5月12日至5月17日的先后四次电话通话中,王志飞就工程基础和电站设备拆除如何进行向***询问,***均未明确告知王志飞案涉电站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双方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事实,也未明确要求王志飞立即采取停止施工,停购相关设备的减损措施。
另查明,因案涉电站设备被法院查封,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2.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预付工程款40万元。案经本院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终审生效判决:1.解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上述《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2.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预付款30万元。此外,上述生效判决书在裁判说理部分明确阐述了如下相关内容:1.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7月18日先后支付左宗文3万元预付款和人工工资5万元,两笔共计为8万元的款项损失,终审判决认为:“金御科技公司关于***应承担该笔8万元施工款损失的抗辩主张成立。”2.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于2018年7月18日以一套价值273726元的房产向左宗文抵偿工程款的损失,终审判决认为:“金御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光伏电池板拆除、支架安装的施工已完成,也未提供其与左宗文分包施工价款已全部支付的有效结算发票,且金峰公司光伏电池板等设备因被查封而没有交付给***,即不存在左宗文已实际完成光伏电池板等设备的拆除和迁移的安装施工,金御科技公司与左宗文应当对分包工程中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金御科技公司主张其以房抵付左宗文施工款273726元的损失,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故对金御科技公司提出的赔偿该笔损失的主张,应不予支持。”3.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向志千里经营部支付40万元货款损失,终审判决认为:“对此主张,金御科技公司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5月7日的订购合同和该机电经营部(供货方)于2017年5月7日开具的收款收据,但未提交供货方出具的有效税务发票和金御科技公司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相关银行解付承兑汇票的凭证,且金誉科技公司没有将其所购40万元配套器材移交发包人***”,“因此,金御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该笔40万元的购货损失,不足以认定为其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合同》,《销售合同》,《光伏固定支架购销合同》,转账回单,物流提货单,通话录音光盘,(2019)皖07民终13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附卷,且经庭审质证与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御科技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依约开始实施土建施工并采购相关设备,原被告双方均存在积极履约的行为。但被告在与原告签约时,已经知晓案涉光伏电站设备被法院查封,其在未明确排除该设备存在继续查封可能的情况下,贸然与原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后因该设备被法院继续查封,导致双方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对原告因信赖双方施工合同可以完全履行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志千里经营部处未付货款396273元;厦门华谱公司处未付货款123011元。该部分货款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故损失实际尚未发生,若原告合理履行减损义务后,仍无法避免该部分损失全部或部分发生,原告可就实际发生的数额继续主张权利。2.支付左宗文工程款375000元;支付志千里经营部货款400000元。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作为抗辩意见在之前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两部分损失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明确阐述并予以处理,基于终审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再予以处理。原告若对生效判决处理不服,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寻求其他权利救济渠道。3.支付厦门华谱公司货款123011元;支付嘉兴桐铝公司货款17400元。结合该两份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标的物种类、交货地点等因素,足以认定系原告为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需要而从相关案外人处采购设备,且本案无证据表明在原告签订该两份买卖合同以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前,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故原告不存在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形,该两笔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应当认定为本案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赔偿原告该部分已支付的货款后,原告也应当将与该部分货款相对应的货物移交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施工,该辩解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在之前相关案件中自愿补偿原告10万元损失,该笔补偿款项已在相关案件中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40411元(123011元+174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7元(已减半),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被告***负担9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298元,被告***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贝贝
二〇一九年月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