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绿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玲,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科技公司)与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19)皖0705民初3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御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金御科技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铜官山区志千里经营部(以下简称志千里经营部)未付货款396273元、厦门华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华谱公司)未付货款123011元,是错误的。金御科技公司基于和***之间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向志千里经营部、厦门华谱公司采购货物,该部分费用虽然尚未实际支付,但该部分费用系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承担。2.一审法院“基于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以及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处理金御科技公司诉请中已支付左宗文工程款375000元和志千里经营部货款40万元,是错误的。金御科技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违约损失在(2019)皖07民终133号民事案件中未得到实质处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御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因金峰新能源公司的设备不能交付,***及时通知金御科技公司合同不能履行,因金御科技公司不愿返还***支付的40万预付款,才引起纠纷。即使金御科技公司向厦门华谱公司、嘉兴市桐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桐铝公司)采购了140411元货物,也应是用于其施工的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在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9)皖07民终133号案件过程中,***自愿承担了10万元费用,金御科技公司的损失只能计算一次,不能重复补偿。
金御科技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金御科技公司损失519284元(包括志千里经营部处尚有396273元货款未付;华谱公司处尚有123011元货款未付);2.判令***按照合同价款的50%支付金御科技公司违约金925000元(包括支付左宗文工程款375000元;支付志千里经营部货款400000元;支付厦门华谱公司货款123011元;支付嘉兴桐铝公司货款17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5月3日,金御科技公司(施工方)与***(建设方)签订《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工程为义晖新能源(金源塑管)2MW分布式光伏发电站迁移安装工程,2017年5月3日开工,2017年6月30日前完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金峰新能源厂房区光伏电站系统拆除移至金源塑管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设备及配电柜用原有的),包设备调试,包供电部门验收、并网运行;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8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50万元,电缆设备安装结束后3日内付8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并网后3日内付35万元,余款20万元作为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并网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任一方违约的,均需按照本合同价款的5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即于2017年5月4日向金御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为履行上述施工合同,金御科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及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1.2017年5月4日,金御科技公司与左宗文签订《工程合同》,将案涉光伏电站的土建、电池板拆除、支架安装工程发包给左宗文承建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375000元,工期为工程合同签日后30个工作日竣工。金御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4日、2018年7月18日先后支付左宗文3万元预付款和人工工资5万元,两笔共计为8万元。2.金御科技公司与厦门华谱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施工相关设备价款共计246022元,发货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铜陵市顺安开发区金源塑管厂区内。2017年5月8日,金御科技公司向厦门华谱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23011元。3.2017年5月7日,金御科技公司与嘉兴桐铝公司签订《光伏固定支架购销合同》,约定采购施工相关设备价款共计17400元,嘉兴桐铝公司必须在付款后5日内发货。2017年5月8日,金御科技公司向桐铝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7400元。金御科技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电站设备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于2017年5月15日到16日左右即停工。根据金御科技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王志飞与***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在2017年5月12日至5月17日先后四次电话通话中,王志飞就工程基础和电站设备拆除如何进行向***询问,***均未明确告知王志飞案涉电站设备已经被法院查封、双方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事实,也未明确要求王志飞立即采取停工施工,停购相关设备的减损措施。另,因案涉电站设备被查封,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于2018年11月7日向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二审终审,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2日判决:1.解除***与金御科技公司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2.金御科技公司向***返还预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御科技公司与***签订的《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与金御科技公司签约时,已经知晓案涉光伏电站设备被法院查封,其在未明确排除该设备存在继续查封可能的情况下,贸然与金御科技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致使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显然已经构成违约,故应当对金御科技公司因信赖合同完全履行而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损失予以赔偿。金御科技公司主张志千里经营部处未付货款396273元,厦门华谱公司处未付货款123011元为其损失,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若金御科技公司合理履行减损义务后,仍无法避免该部分损失,其可就实际发生的数额继续主张权利。金御科技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左宗文工程款375000元,支付志千里经营部货款400000元。金御科技公司已经将该费用作为抗辩意见在之前的相关民事案件中予以主张,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两部分损失已经在生效判决书中明确阐述并予以处理,本案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综合金御科技公司与厦门华谱公司、嘉兴桐铝公司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标的物种类、交货地点等因素,足以认定系金御科技公司为履行本案施工合同的需要而从相关案外人处采购设备,且无证据表明在金御科技公司签订该两份买卖合同以及支付两笔货款前,***已经明确告知金御科技公司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故金御科技公司不存在违反减损义务的情形,金御科技公司向厦门华谱公司、嘉兴桐铝公司支付的货款123011元和17400元,***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该部分货款后,金御科技公司也应当交付相对应的货物。***辩称金御科技公司未进行施工,该辩解意见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不予采纳。***之前自愿补偿金御科技公司10万元损失,已经生效判决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金御科技公司损失140411元;二、驳回金御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7元(已减半),金御科技公司负担5484元,***负担9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金御科技公司负担4298元,***负担702元。
二审中,金御科技公司提交了其与志千里经营部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以证明金御科技公司解除了与志千里经营部之间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支付余欠货款20万元。
***质证意见:金御科技公司本案及前案中没有提交其向志千里经营部交付承兑汇票的证据,所以本案解除合同协议是虚假的,不排除金御科技公司与志千里经营部有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对金御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及付款凭证的认证意见,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评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金御科技公司因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对案涉《分布式光伏电站迁移安装施工合同》履行不能导致合同解除存在过错的事实,已经另案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认定。***另案诉请返还预付款时,金御科技公司以***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进行抗辩,该案采信了金御科技公司部分意见在预付款中扣减了10万元,金御科技公司有权在本案中继续主张其未得以赔偿的合理损失。
首先,关于金御科技公司主张的375000元左宗文工程款损失。金御科技公司为承揽案涉工程,将工程转包给左宗文施工,双方签订有《工程合同》,金御科技公司也向左宗文转账支付了8万元工程款,结合***认可金御科技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并自愿承担10万元违约责任,(2019)皖07民终133号民事判决对左宗文工程款损失认定为10万元并处理完毕。金御科技公司提交的以价值273726元房产抵偿左宗文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损失。金御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继续主张375000元工程款损失,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御科技公司主张的246022元厦门华谱公司货款损失。金御科技公司提交的厦门华谱公司《销售合同》显示,交货地点为案涉工程所地在,预付货款时间为2017年5月7日,该合同采购的设备系用于案涉工程的可能性较大。鉴于金御科技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时已预付了123011元货款,但其又不能证明厦门华谱公司已生产、交付了相应货物,故一审法院认定金御科技公司在厦门华谱公司处采购货物损失为123011元,并无不当。同理,金御科技公司在嘉兴桐铝公司处采购货物损失17400元,也应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金御科技公司主张的796273元志千里经营部货款损失。金御科技公司一审虽然提交了与志千里经营部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但没有证据证明志千里经营部已生产、交付相应货物,且不足以证明金御科技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了40万元货款。金御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系在本案诉讼后形成,不排除协议双方通谋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故对该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金御科技公司主张796273元志千里经营部货款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御科技公司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43元,安徽金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535,***负担3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萍
审判员 钱韦玮
审判员 陈锦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廖继贵
书记员杨子瑶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