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11民初310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五松镇观湖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绿源大市场三期8栋8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4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8月15日左右经过***的招聘进入郊区开发区5G光电产业园二期从事架子工,每天工资为260元。同年8月18日下午一点左右,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后***将原告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救治,直至9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自己喊来的,也不知道什么时候进场,什么人让他进场的。原告是自己要求登梯子干活的,我们没要求他登高。原告的医疗费也是由自己垫付的。
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是消防分包工程劳务人员,如原告确系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具体赔偿金额可由法院依法核定;2、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首先消防工程作业是专业性较高的行业,而原告在作业时已年满62周岁且不具备专业资质,其在工作中因自身未做到谨慎注意的防护要求,导致摔伤,原告自身也应当承担相应地过错责任;3、我公司系“郊区经济开发区5G光电产业园二期”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其中的“8-9号楼消防和通风”工程作为分包项合法分包给了具备专业资质的***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并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原告系8号楼消防工程的务工人员,既非直接向我公司提供劳务,也非我公司员工,且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公司并非其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5日,被告***招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郊区开发区5G光电产业园二期8-9号楼从事消防桥架安装工作,并口头约定日工资26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后由被告***将其送往铜陵市博爱医院救治,于9月11日出院,并由***支付了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12月11日经***爱***定所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明:2021年2月27日,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铜陵市南部城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郊区经济开发区5G光电产业园二期(6-9号厂房、值班室一及值班室二)工程。2021年4月2日,被告铜陵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8-9号楼消防和通风部分分包给了具备专业资质的**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案、***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被告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原、被告当庭**等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受雇于***的,被告***虽在答辩中否认原告是由其雇佣的,但在庭审调查中又认可原告等四人是其喊来干活的,且工资标准和结算也是由其与原告等四人协商并结算的,*****前后矛盾,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中因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为案涉工程的消防分包人***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没有消防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分包行为违法,且违背了其作为有资质企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己在登高作业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上述侵权人的部分责任。本庭酌定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建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案涉部分消防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分包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和鉴定费是实际支出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20452.2元中,被告***、***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6361.76元,原告***自己承担24090.4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96361.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0元(预交2566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被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84元,原告***负担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