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07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芜湖市昆仑土方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大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川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树安,被告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挂靠被告公司承建工程。2015年12月9日,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布“开发区蓝鲸湾路(泰山路至长山路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公告,根据招标文件投标需缴纳投标保证金230000元。2016年1月7日,原告根据该招标公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30000元,中标后将由原告实际施工,若未中标保证金退还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后未进行投标,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于2016年5月17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
经查,被告原称为“无为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将名称变更为“芜湖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又将名称变更为“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挂靠被告进行投标,涉案工程实际上是原告挂靠案外人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集团)进行投标,被告仅按照原告的要求协助其中转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2、根据建筑施工领域实际操作的惯例,挂靠都是实际施工人自己找到符合资质的企业,利用企业资质进行投标,而建筑企业的资质都是公开信息,本案中,被告并不符合投标人(市政工程总承包三级以上)的资质要求,原告不可能挂靠被告公司进行投标;3、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具有挂靠关系,但仅能证明其将保证金汇入了被告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依据什么合意支付,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挂靠在被告公司承接工程。2015年12月9日,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了《开发区蓝鲸湾路(泰山路至长山路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根据该公告的要求,投标人需为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其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报名时间为2015年12月9日9:00至2015年12月15日17:00,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为23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到账截止时间为开标日前一个工作日上午10时。同年12月22日,芜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就该工程的招标又发布《澄清公告1》,将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11日9:30,投标保证金到账截止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8日10:00。2016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230000元,留言栏标注为芜湖市经开区蓝鲸路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7日,原告委托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谢树安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被告未能中标,故应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将投标保证金230000元退还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能退还原告保证金,遂成讼。
另查明:1、被告原名为“无为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芜湖风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3日变更为“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2、2016年12月13日,被告委托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张仙强律师向正宇集团及李正刚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因正宇集团未能最终中标,故应将保证金及时返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查询基本信息、《开发区蓝鲸湾路(泰山路至长山路建设工程招标公告》、汇款凭证、2016年5月17日的律师函、顺丰速递单、账户交易明细、《镜湖新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华山路商业街室外景观、绿化、水电工程招标公告》,被告提供的《关于开发区蓝鲸湾路(泰山路至长山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澄清公告1》、开标记录表、中标候选人公示、2016年12月13日的律师函、邮寄单、投递记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因挂靠参与项目投标而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23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中标,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退还保证金,并向其发出了律师函。因被告未能退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30000元,并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原告挂靠案外人正宇集团的中间人,对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不负有返还义务。但对该主张被告仅仅是口头陈述,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且从被告向正宇集团发出的律师函也可知,被告自认其与正宇集团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若未中标,款项也应由正宇集团返还给被告而非原告,至于原告将款项汇给被告后,被告如何处理,与原告无关。综上,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夏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