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1351号
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银屏镇汤王转盘附近银屏镇“创客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395690244E。
法定代表人:孔文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溪口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MA2MTEE49E。
法定代表人:黄进,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95.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黄砂、水泥和石子等货物,同时约定先货后款,被告当次结算的货款必须送交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所提供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73504.28元,后经宣城市宣州区水务局周王税务分局审核检查,最终确认为无效发票,导致原告向巢湖市国税局补交了增值税46495.72元。原告认为,正是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无效发票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述损失的发生,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保护。
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黄砂、水泥和石子等货物,同时约定先货后款,被告当次结算的货款必须送交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货款,但被告所提供4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73504.28元)经宣城市宣州区水务局周王税务分局审核检查,最终确认为无效发票,导致原告向巢湖市国税局补交了增值税46495.7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现被告提供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为无效发票,为此,导致原告损失46495.72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95.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钜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649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宣城市凌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左小娟
附件: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