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81民初5507号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合肥经济开发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楼综合公寓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MRTK39D。
法定代表人:胡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道年,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含山县人,住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为公司)诉被告高道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XX满、被告高道年委托代理人程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可为公司诉称:2018年3月,原告承包施工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后,由吴某内部承包该工程,吴某具体雇佣人员施工。原告对吴某所雇佣人员不知情,未实际安排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从事任何工作。被告与吴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告管理关系,原告没有聘请被告,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高道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承包人、分包人以及被告之间的相互关系,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事实清楚。申请工伤认定前提是需要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承揽施工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工程,被告是受吴某雇佣和管理,与吴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该裁决书裁决内容正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原告中标承建巢湖市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原告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室内吊顶工程分包给王军建设。王军又将室内吊顶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吴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由王军按工程量向吴某支付工程款。吴某安排孙其浩负责天湖商城安全隐患整治工程室内吊顶项目的现场管理。2018年6月22日,经孙其浩介绍,被告到室内吊顶施工现场工作,约定日工资为220元,由吴某向其支付报酬。2018年7月13日,被告在该工地受伤。之后,被告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8年9月21日,该委裁决:原、被告于2018年6月22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持续性、相对稳定性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本案,被告受雇于案外人吴某,在原告工地劳动,由吴某向其支付报酬,与原告之间不具有财产依附和人身隶属关系,原告不对被告进行管理,不具有劳动关系应具备的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道年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安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子月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