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726号
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武里山路与扶疏路交口东北角天街商业中心3幢A办13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G6YPXG。
法定代表人:程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东,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香江花园高层G1#楼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744277759。
法定代表人:陈友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红,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1106号紫金山庄办公综合楼公寓(办公)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MA2VRTK390。
法定代表人:胡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胡标,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元坤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可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徽万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慧